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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雖金管會之特性在於其獨立行使職權受到法律之保障,惟其係行使行政權之機關組織上隸屬於行政院,故應認有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情形,不生影響金管會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及逾越權限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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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後者係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滿固得請求復職;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旨:
經主管機關年度考核評定成績未滿七十分之農會,其該單位應負擔有缺失事項研提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作成決議之義務,故若行為人之主管機關將其評定為未滿七十分時,自須為該改進措施提報理事會並作成決議,用以列管追蹤,且因考核已直接對其發生規制之效果,自應屬行政處分之一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範之停業期間,應有上限規定,而非如現行法停業無期限之規範,方能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及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則該未設期限之規定,雖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而為行政機關應所遵循,然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不僅拘束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亦應同受拘束,是主管機關於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停業處分制裁違章行為人時,仍應注意為一定期限之限制,不得任意為無期限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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