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046792人
1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2
旨:
公務人員因涉挪用公款及連續曠職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其停職日起至懲戒處分執行日期間之本俸或年功俸應否補給疑義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