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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獎懲、退休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同法第 3 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50 條後段定有明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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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蓋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法律效果。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檢察官申請復職,法務部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是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並無該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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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貪污案經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4 月,褫奪公權 2 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因而據以將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銓敘部為免職動態登記,其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均屬合法。嗣後上訴人所涉貪污案經最高法院 94 年 8 月 25 日 94 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及銓敘部乃據以廢止前揭免職處分及免職動態登記,無該款之適用。上訴人於 79 年 2 月 19 日經檢察官羈押,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予以停職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停止任用 2 年之處分,後經再審議而撤銷。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准其復職前,係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而非停職中之公務員,故為重行任用。花蓮縣政府及銓敘部認定以薦任 8 職等年功俸 2 級俸點 535 核敘,符合與原敘職等俸給相當之意旨,嗣因上訴人經公懲會降 2 級改敘,銓敘部再改敘上訴人為 8 職等本俸 5 級俸級 505,於法尚無不合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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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分別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該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18 條但書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以及被上訴人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前,業以書函請上訴人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上訴人已提出書面申辯書,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並非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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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予以撤職,至於撤職時點,參照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則係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又行政處分之效果原則上係自作成處分時向後發生,惟若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權益且有溯及可能性時,亦非不得使其存續力溯及於作成處分前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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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軍官、士官經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未宣告緩刑者即應撤職,其要件雖較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3 款所定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之撤職條件為嚴格,惟既係根據軍官、士官之職責與其他公務員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尚難認與平等原則有違。又撤職之要件,限於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宣告緩刑,已就刑度及犯罪情節之輕重等因素加以斟酌,並非就軍官、士官所有犯罪,不分其刑度、犯行之輕重,一律撤職,與比例原則無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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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乃強制規定,亦即行政區域首長只要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經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該首長即應受停職之處分,並無例外規定;反之,同條第 2 項規定於受停職處分人,若經改判無罪時,得准其先行復職,則屬恩准及任意性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自行決定。是以,在該首長刑事判決未確定前,准其先行復職之處分既由主管機關例外恩准給予,自亦得由其處分收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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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對於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基於避免債權人與債務人反覆清償之負擔,於法律未特別明文規定時,可援引民法上之抵銷制度。臺北機務段對員工雖負有給付年終考成獎金及年度休假補助費之義務,惟員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及第 22 條規定係對臺北機務段亦負有繳還溢領薪津之義務,則臺北機務段單方向員工表明其給付義務與追繳權利兩相扣抵,以抵銷之方式,向員工請求返還一部分溢領金額,不足部分俟其免職確定後再函員工繳回,尚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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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人員權利之保障,其前提在於公務人員應嚴守法令之規定,其權利始受憲法之保障,若其本身之行為已有違反法令規定,而應負法律責任時,其權利之保障自應受到限縮,而非毫無限制要求國家給予全面性保障,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情節重大與否,屬主管長官之裁量權,由主管長官依據證據認定事實,當法律構成要件該當時,主管長官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採取法律規定之措施。本件原告因涉嫌貪污案件,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認情節重大,予以停職處分。其停職處分之法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主管長官裁量停職之權源係來自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而行政院所頒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係在補充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主管長官裁量權內容。準此,上開停職之處分,係由主管長官本於職權及法令規定所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自無違法違憲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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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參酌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警察人員若有涉嫌犯同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以外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得予以停職。此乃因警察人員負有維護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任務,且法律賦予公權力,使其於必要時得對人民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採取各項法定強制措施,故對警察人員行止之要求及懲處,自應重於一般公務員,此並未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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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乃因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嫌疑時,不宜使繼續執行工作,考量警察人員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警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設此停職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手段與其目有合理關聯,並未違反憲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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