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33046531人
1
旨:
公務人員「因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而職務當然停止者,在檢察官起訴前,經釋放或撤銷通緝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復職
2
旨: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3
旨:
關於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誹謗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依省縣自治法規定毋需予以解除職務,惟是否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予以停職
4
旨:
鄉(鎮、市)長於任職前因涉刑事案件而於任職後受有期徒刑之判決,仍應停職
5
旨:
里長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將第 1 審判決撤銷改判他罪(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2 項規定,准其先行復職疑義
6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規定參照,主管長官據以發令通知公務員停止職務,係屬對於法律形成效果所為職權命令之事實通知,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行政處分生效時間規定之餘地,又審議程序進行中依職權所為暫時性處分,並非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固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可言;而主管長官依通知以書面通知被付懲戒人停止職務,亦屬觀念通知,要無適用行之餘地
7
旨:
公務人員「因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或通緝而職務當然停止者,在檢察官起訴前,經釋放或撤銷通緝者,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得先予復職
8
旨:
公務員被判褫奪公權,而其主刑經宣告緩刑者,在緩刑期內,除別有他項消極資格之限制外,非不得充任公務員
9
旨: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
10
發文字號:
旨: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指定並無廢止指定之明文,惟基於行政監督功能,上級機關既有指定之權,亦當有廢止指定之權限,至應否廢止指定,則仍需就個案事實為合目的性、適當性之審查
11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12
旨:
關於縣 (市) 長、鄉 (鎮、市) 長因誹謗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同時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並諭知緩刑,依省縣自治法規定毋需予以解除職務,惟是否仍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予以停職
13
發文字號:
旨: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經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原行政處分者,於復職報到後,溯及自停職處分生效日起回復其公務人員身分應有之權益。公務人員受羈押職務當然停止,停職原因消滅後,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辦理復職
14
旨: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以書面方式作成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且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故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之停職處分為內部效力之行政處分,而內部效力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須待權責機關發布之停職令送達被停職人員服務機關之翌日起執行之外部效力行政處分發生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