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涵違法的平等。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況上訴人所引本院 92 年度判字第 1847 號等判決,情節並非一致,應依法分別核處,原處分與司法院釋字第 593 號解釋尚無違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 583 號解釋指明:有關公務員懲處權,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3 款規定, 以 10 年為行使期間。查公務員紀律與專門職業人員之職業規範,均屬於所謂職業及身分義務,在法理上有其共通之處;會計師所應遵守之職業規範,與公務員之紀律守則,性質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