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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部法二字第 10136445122 號
要
旨:
公務員違反失職之行為,其懲處權行使期間,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追溯時效相關規定,且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10 年者,不得追究。又機關撤銷重辦違法失職受考人已核定之考績者,應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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