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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蓋前者已改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法律效果。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檢察官申請復職,法務部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是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並無該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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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之停職,係停止公務員之職務,並非懲戒或懲處之處分,僅為調查公務員之責任時,所為之暫時性措施,亦非藉此達到懲戒或懲處之目的。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公務員之職務,係認其所涉情節重大,而為之裁量行為。又公務員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涉嫌貪污等罪並遭檢察官起訴,已損害學校及教育人員之聲譽,並將影響校務推展及運作,亦未符教育人員應有之品德操守及工作紀律,故不宜再任校長職務,而予以停職處分,即認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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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規範意旨,均是對「任公職期間內、表現不符角色及職務期待,且情節較重」之人,所給予之「身分不利益」處遇。而比較該二個法規範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後可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適用範圍較小,法律效果也較特定,其處分亦較重,因此該法規範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規定,對本案之個案事實,顯然存有「法規競合」意義底下「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法律體系之觀點下,其是本案事實所應適用之法規範。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則被排除其適用在本案之餘地。因此依法律體系言之,公懲會針對本案事實,並不能作成「休職」懲戒,因免職處分在先,已無職可休。另外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解釋意旨及其理由書中也指明,行政機關有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為「免職處分」,只不過此等「(形式上)『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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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考績委員會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時,若先前均係作成有利於受處分人之決定,嗣後卻竟又為不利之處分時,該次會議中尤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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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申請人符合法定期間及要件內,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時,行政機關究竟應為「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仍應視其申請之事由而定。
6
裁判字號:
旨: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懲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即得依職權裁量先行停止其職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乃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由被付懲戒公務員之主管長官就具體案件,斟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予以綜合判斷認定。雖金管會之特性在於其獨立行使職權受到法律之保障,惟其係行使行政權之機關組織上隸屬於行政院,故應認有行政院院長於獨立機關委員有違法、失職情事,而情節重大,仍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之情形,不生影響金管會職權行使之獨立性及逾越權限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又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上訴人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先行停職,二者性質並不相同。系爭停職處分行為時所依據之事實,均係依客觀上檢察官所為之調查、確認起訴及認定罪嫌重大而交保候傳等情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 5 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依已知之資料認定上訴人涉案事實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違法、失職等懲戒事實,且屬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情節重大」,而為系爭停職處分,並非無據,故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涉及貪污案件,尚有他案,並受媒體大肆報導之程度亦超越本案,其涉案人員並非因而受有停職處分,縱然屬實,其無非係主張不法平等,仍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又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行政法規為斷,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上訴人依其核閱相關刑事偵審證物等資料,認定上訴人違章行為,傷害機關形象至鉅,為保障相關業務不受影響,暨維護公眾對於公務人員之信賴及機關整體觀瞻,不待刑事判決確定,本於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予以先行停職,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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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上訴人涉嫌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弊案,於 95 年 4 月 14 日遭羈押,經被上訴人核定自羈押日起,雖上訴人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因同一事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違失情節重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繼續停職。足見上訴人自 95 年 6 月 13 日交保之後,被上訴人係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將上訴人停職,此項停職處分係屬另一新處分,與之前因羈押受停職並不相同,其作成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而原處分係作成於 95 年 7 月 11 日,此時上訴人已交保在外,並非不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因而,原判決認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經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此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難指為違法;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違失「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有判斷餘地,無待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所屬養工處及工務局召開考績會當時,遭羈押禁見,無從通知其陳述意見等,均屬無據,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本文規定不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後者係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滿固得請求復職;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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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所規範之停業期間,應有上限規定,而非如現行法停業無期限之規範,方能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三號解釋及憲法上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則該未設期限之規定,雖仍為現行有效之法律而為行政機關應所遵循,然基於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揭示之明確性原則不僅拘束法規命令,行政處分等行政行為亦應同受拘束,是主管機關於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前段規定,以停業處分制裁違章行為人時,仍應注意為一定期限之限制,不得任意為無期限之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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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廢止足以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或影響其金錢上請求權等事項之行政處分時,如為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而例外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以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於法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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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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