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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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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規範準用直轄市之縣市,辦理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但書規定之懲戒業務時,因尚未正式改制為直轄市,仍須由臺灣省政府主席轉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2
旨:
辦理臺北縣政府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公務員懲戒事項,於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臺北縣薦任九職等以下警察人員懲戒事項移送審議,則在臺北縣尚未正式成為直轄市前,仍由內政部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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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2、19 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主管長官」係因對所屬公務員有管理、監督及懲處權責,乃有移送監察院審查權責,又內政部係縣(市)長所定之「主管長官」,故其申請復職案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予以停職,以及如未准許復職,是否符合平等原則等,屬事實認定,宜由主管機關就上述相關規定分別判斷及職權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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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檢送辦理保障業務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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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旨:
有關未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採購時,可否適用相關法令予以懲處或處罰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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