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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貪污圖利罪,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觀之,為結果犯,是行為人縱然有圖利之不法企圖,而實際上未獲得利益者,除成立其他罪名外,尚難課貪污圖利罪之罪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除須提出證據之外,並負有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方法,如 認定犯罪,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仍有合理懷疑者,則有違背無罪 推定之原則。又「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 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判決依據「油票請款簿」推算,顏○益尚 短少一百十張油票無法交還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顏○益有私 自挪用及如何挪用之行為,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如有錯發、溢 領或類似之行政上疏失情形,均可能造成油票短少之結果,原審就 此既攸關公平正義之維護又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依 職權調查以發見真實,僅依「油票請款簿」之記載推算,遽認顏○ 益侵占犯罪,尚有違誤。(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 ,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原判決關於 證人張○道、薛○然、廖○強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 陳述,所敘「係出於自由意志,且尚未受到人情之干預,且其所供 情節至為明確」之理由,無異所謂「案重初供」之詮釋,其憑以作 為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條件,證據能力之論述核與現行刑事 訴訟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之體制不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之 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因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 能力者,係指在最後辯論終結前之所有審判程序均未聲明異議,始 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若審判期日之程序分次連續 進行,當事人如曾經表示異議,除於最後辯論終結前有撤銷以前之 異議者外,原來異議仍然存在,尚不得逕認發生默示同意而取得證 據能力。本件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一月 三日、十二月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分次連續進行,辯護人曾提出 辯護意旨狀陳明「證人顏○玫因恐自陷於罪,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吳 ○安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且經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收受附卷,而於嗣後言詞辯論並未撤銷此項異議,縱吳○安及其辯 護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審判期日表示對於「顏○玫未到庭」表 示「沒有意見」及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最後辯論期日未再聲明異 議,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已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所規定之默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效力。關於顏○玫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論述,原判決未審及此,逕認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五取得證據能力,資為論罪之依據,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 背法令。(四)「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 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顏○益侵占 公有財物犯行,所憑「油票請款簿」之文書證據,遍查原審四次審 判期日之審判筆錄,並無該文書「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記載,自不 合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依法難認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援引作為判 斷依據,即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5
裁判字號:
旨:
(一)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其是否知悉行為有無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所謂故意或過失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 ,故行為人自不得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4 項規定所稱「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 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並未排除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規 定於訴願期間所為之自行撤銷或變更行政處分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又採購案性質上屬同第 9 條所稱之承攬交易行為,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招標程序中,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投標是要約,機關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之承諾。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各次投標予以決標當時,各個契約即已成立,為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交易行為,而決標金額即為廠商之得標金額,亦即雙方之交易行為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法律經總統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義務,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是公職人員尚難以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及範圍不甚明瞭,執為無違法故意之論據。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經獨資商號授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即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至其職稱為何,曾否登記,均非所問。縱商號經理人未附以經理人之名稱,苟有足以表示授與經理權之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亦不妨認其有經理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此觀該法第 1 條規定自明。至該法第 9 條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該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係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承辦採購人員。而行為人就採購事項實質上均具有決定權限,且各該採購事務均與公共事務有關,其屬採購事務之承辦人員,縱令未取得政府採購法之相關採購資格或證照,亦不影響其構成其授權公務員之認定。因此,行為人擔任職務之期間,係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其就採購物品之主管事務,為圖自身之不法利益,規避法令之採購行為,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必須對參與投標之廠商為上述之詐術或其他非法行為,準此,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適用,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客觀上並著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其他投標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亦即,此項犯罪之成立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以契約或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為要件。如行為人主觀上無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或能力,客觀上無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者,自無成立該罪可言。系爭公司既均有投標之真意,自無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之虛偽投標以影響投標結果或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核均與該條第 5 項情形不符。本件新竹縣政府傢俱採購投標案之投標行為,雖有異常現象,惟客觀上無從該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詐術或足以影響決標價格之非法方法,實難逕認被告等係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合意或以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投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又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不論為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故公職人員若依法有監督所屬機關之職權,其本人及其關係人自不得參與所屬機關及受其監督機關之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並非完全一致,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行政訴訟中之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基本上固與民事訴訟無異,依舉證責任客觀配置之通說,應由主張者就權利存在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此乃因該等訴訟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性質相同,因此舉證責任之分配雷同。但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不能全盤採用民事訴訟之理論,例如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較為特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就不同性質之處分分別論斷。以負擔處分而言,因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 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處罰規定本身。再按本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公職人員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如此方能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提振人民對於政府公權力之信心。原告為採購承辦主管,承辦本案花卉採購業務,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自行迴避。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是否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雖公務員主張其投標行為均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故應未違法;但按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有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尚非屬另有嚴格規定之其他法律,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從事政府採購交易,仍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按民意代表為選民服務之際,因擁有預算決算之審議權限,法案之議決,及對行政機關施政及政稱的質詢權等權力,因此行政權經常視民意機關為最大的制衡力量,故解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時,勘認縣市政府,為縣市議員、議會的「受其監督之機關」。次按利益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明定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該法之規定;又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之規定,並無罰則,解釋上即非屬較利益迴避法嚴格之規定,進而遇有兩法競合之情況時,應直接適用利益迴避法相關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主張其係參與市政府之公開招標,經審查通過,高雄市政府顯已創造一個「同意原告承租」之「信賴基礎」,原告善意信賴其具有承租系爭公有市場用地資格,因而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公職人員利益突迴避法第 9 條處原告罰鍰,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須有信賴基礎之存在、有信賴表現、行政機關欲去除信賴基礎。本件交易行為係原告經由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辦理之招標而成,而於 93 年 12 月與高雄市政府簽訂「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原告著手進行相關攤位規劃等後續行為,自係依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未開發公有市場用地租賃契約」之約定,並非源於高雄市政府所為之行政行為。又政府採購法旨在建立公開、公平之採購程序及制度,以使政府採購合法、透明、有效,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截然不同,自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所禁止之交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而被告與高雄市政府係屬不同之行政機關,原告不能以高雄市政府之行為對被告主張應受信賴保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規範之適用對象廣於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中該法第 9 條係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除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外,尚涵蓋受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顯然利益迴避法之適用範圍較政府採購法嚴格,政府採購法自非利益迴避法之特別法,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優先於利益迴避法規定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即有適用,至於法務部就地方議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做出之函釋說明,僅係就法條原意重為闡明,地方議會議員並非自該函之後始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體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罰則,如此勘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之特別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公司代表人身為縣議會議員,即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所指之公職人員,故其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條規定,就其所屬行政機關之工程契約,應行迴避,否則即有違同法第 9 條規定,應依同法第 15 條規定,處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又雖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消滅時效為三年,但行政罰法係自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上述公司代表人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行為終了時,行政罰法尚未施行,裁處權自不可能因 3 年經過而消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本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案於投標時,營造公司負責人確實具備金門縣議員身分,而訴外人即另一投標廠商公司負責人又為營造公司負責人之女,為營造公司所不爭執,金門縣物資處不決標予最低標之營造公司及次低標之公司,核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廠商有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經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之規定,並無不合,其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亦無違反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故營造公司之再審理由,委不足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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