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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又採購案性質上屬同第 9 條所稱之承攬交易行為,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招標程序中,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投標是要約,機關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之承諾。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各次投標予以決標當時,各個契約即已成立,為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交易行為,而決標金額即為廠商之得標金額,亦即雙方之交易行為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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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是否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雖公務員主張其投標行為均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故應未違法;但按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有規定,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且政府採購法尚非屬另有嚴格規定之其他法律,故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從事政府採購交易,仍應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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