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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圖利罪,尚須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能成立,所謂「利益」之範圍,指一切足使圖利對象(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之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不論有形或無形、消極或積極,至其收回成本、稅捐及費用部分,原即為其所支出,並非無償取得之不法利益,自不在圖利範圍。惟倘該受益人因可歸責事由,更致生其餘支出,自不屬得於所獲金額中扣除之項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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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圖利罪所違背之法令,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固不及於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之行政規則,但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執行等事項,所頒訂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應認亦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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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同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又採購案性質上屬同第 9 條所稱之承攬交易行為,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招標程序中,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投標是要約,機關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之承諾。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各次投標予以決標當時,各個契約即已成立,為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交易行為,而決標金額即為廠商之得標金額,亦即雙方之交易行為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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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撤銷訴訟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為裁判基準之實體從舊原則,應以變更前後之法律均屬合憲者為前提,倘裁處罰鍰時所依據之法律,裁處後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並諭知於一定時間失效,嗣於裁罰救濟案件審理中,立法機關已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修正法律,基於合憲秩序之維護與撤銷訴訟判斷基準時所欲維護之一般法律秩序相較,顯然前者有較強之維護理由,準此,行政法院自應依裁判當時合憲有效之法律為基準,而無前述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4 條第 3 項有關「其他人事措施」之概括式規定,其評價重點在於機關任職身分之取得及變更,不在於其身分取得係以公法上公務員任用關係或私法上聘雇關係而有異,凡人事權之運用攸關機關任職身分之得喪變更,縱未經列舉,仍屬利益衝突之規範範疇,並不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者為限。是以,倘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中對技工、工友及臨時人員之聘用、約僱等,在「任用、陞遷、調動」等人事權之運用範疇,即應納入該法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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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促參法採 BOT 方式辦理案件,最終由「主辦機關」取得該建設之所有權,「主辦機關」對於該投資開發案具有「財產上之利益」,倘其復為該投資開發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環評法的「環評主管機關」時,即有「利益迴避」之問題,該主辦機關環評審查委員應迴避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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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10 條分別規定,迴避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關係人獲取利益者,而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亦即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而「非財產上利益」係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上訴人僱用其配偶為國小之臨時雇員,係屬迴避法第 4 條所稱「非財產上利益」內之「其他人事措施」範圍;另僱用殘障人士期間,縱有從事工作,勞工如未支領薪資,仍不得由學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而上訴人之配偶無庸按月支付自身之勞保及健保費用,自屬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上訴人訴稱其配偶未獲取財產及非財產上利益,核不足採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得心證及上訴人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甚詳,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地方議會議員具有監督地方政府之職責,故自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後即有適用,至於法務部就地方議員是否符合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做出之函釋說明,僅係就法條原意重為闡明,地方議會議員並非自該函之後始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次按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主體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法之關係人並非一致,且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規定亦無罰則,如此勘認政府採購法並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之特別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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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5 條、第 6 條等規定意旨,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若知悉有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情形者,應即自行迴避。本件受處分人擔任鄉鎮市長期間,先後僱用其親屬為臨時人員及機要駕駛,已違前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受處分人雖提出銓敘部函釋表明系爭行為之違法性仍具爭議,然該函釋內容係釋明各機關任用之其他各類人員是否亦有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迴避任用限制,與原處分所依據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係屬不同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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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9 條規定,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由此可知,各學術研究機關首長對於人員聘任具有實質決定權。倘學術研究機關首長係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公職人員,依據同法第 6 條、第 7 條等規定,其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否則即須依據該法第 14 條規定予以處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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