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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4 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
、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
    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
    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
    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
    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
    、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
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
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
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
補助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開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
第一項但書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行政院會同監察院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
          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特制定本法。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之迴避,除其他法律另有嚴格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
          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
              理人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動產、不動產。
          二、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益。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事措施。

第 5  條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
          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

第 6  條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第 7  條  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

第 8  條  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
          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第 9  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第 10 條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
          報備。
          第一項之情形,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如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
          者,得命其繼續執行職務。
          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職人員迴
          避。

第 11 條  民意代表以外之公職人員於自行迴避前,對該項事務所為之同意、否決、
          決定、建議、提案、調查等行為均屬無效,應由其職務代理人重新為之。

第 12 條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
          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
              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

第 13 條  前條之申請,經調查屬實後,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
          員不得拒絕。

第 14 條  違反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第 15 條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交易金額未逾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二、交易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逾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交易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逾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
              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交易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
              一倍以下罰鍰。
          前項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
          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第 16 條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公職人員違反第十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規定拒絕迴避者,處新臺幣一百五
          十萬元以上七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8 條  依前二條處罰後再違反者,連續處罰之。

第 1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
              ,由監察院為之。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第 20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21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而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理之。

第 22 條  依本法罰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開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

第 2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 2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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