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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4 條
現行條文: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
    、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修正時間: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
              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第 2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務列簡任
              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
              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
              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七款軍事
              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九款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代表
              、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
              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
          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  總統、副總統。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  政務官。
          四  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  簡任第十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公營事業機構相當
              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首長及一級主管。
          六  公立各級學校校長。
          七  少將編階以上軍事單位首長。
          八  依法選舉產生之鄉 (鎮、市) 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  縣 (市) 級以上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  法官、檢察官。
          十一  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
                採購之縣 (市) 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
                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準用本法之規定,應於選舉登記時申報。

第 3  條  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 (到) 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
          次。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 (構) 如左: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
              為監察院。
          二  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
              關 (構) 為申報人所屬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
              上級機關 (構) 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 (構) 指定之單位受理。
          三  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

第 5  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
          一  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
          二  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三  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 (構) 於收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
          冊,供人查閱。縣 (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 (構) 應於收受申
          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監察委員、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等
          人員之申報資料,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於本法公布後
          三個月內定之。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省市長、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其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買賣、互易、贈受不動產或一定期間內累計交易達一定金額之上
          市 (上櫃) 股票者,應於左列期間內,向該管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一 屬不動產者,買賣、互易、贈受後一個月。
          二 屬上市 (上櫃) 股票者,一定期間屆滿後一個月。
          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經主管院核定應申
          報者,亦適用前項申報之規定。第六條之規定,於前項之情形準用之。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官、立法委員、省市長、省 (市) 議員、縣 (市) 長應將其個人及其配偶
          、未成年子女一定金額以上之不動產及上市 (上櫃) 股票,信託與政府承
          認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其他公職人員因其職務關係對特定財產具有
          特殊之利害關係者,亦同。
          受託人對委託人之財產,應依本法之規定,替代公職人員向受理申報單位
          申報。
          前二項規定,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公布施行後實施。
          第一項之申報及第三項之信託規定實施時,得選擇其一辦理。

第 8  條  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省 (市) 議員應公布提供助理、服務處所、交
          通車輛之經費來源,並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

第 9  條  公務員對其主管、監督之事務或非主管、監督之事務,有因職權、機會或
          身分而涉及本身、家族、財產受託人之利害情事時,應行迴避。

第 10 條  受理申報機關 (構) 認有申報不實者,得向該財產所在地之機關 (構) 、
          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
          受查詢之機關 (構) 、團體或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為虛偽說明者,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提出說明,逾期未提出
          或提出仍為虛偽者,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1 條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所列公職人員受前項處罰
          者,公告其姓名。
          公職人員受第一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 (構) 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
          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六條第一項申報之資料,基於營利、徵信、募款或其他不正當目的
          使用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12 條  本法所處罰鍰,由左列機關為之:
          一  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二  受理機關 (構) 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
          三  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各該選舉委員會處理。

第 13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14 條  受理財產申報機關 (構) ,於申報人喪失第二條第一項所定公職人員身分
          之日起屆滿一年,或第二條第二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自公告當選之日起屆滿
          六個月,應將其申報財產資料發還申報人;不能發還者,應銷燬之。但司
          法機關、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本法所稱一定金額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
          察院定之。

第 16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 17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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