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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解釋上應非立法者對期日或期間之特別規定,亦並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之情形,因將原審判決廢棄,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撤銷,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亦與解釋判例不相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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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董事」,係針對立法時公司法所稱執行業務之董事所作之規範,能否及於性質或功能均不同而在 95 年始明定於證券交易法之「獨立董事」,非無斟酌餘地。又利益衝突迴避法於 107 年修正時始將「獨立董事」增列為公職人員關係人之定義範圍。此舉益彰顯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針對公職人員關係人中「董事」之定義,是否包括「獨立董事」在內,確有疑義。次按界定是否為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時,倘適用範圍產生疑義,應從嚴限縮解釋,以免影響過鉅反而有害於公共利益。從而修正前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3 條第 4 款規定之「董事」,應不包括「獨立董事」在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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