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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為明確公職人員卸(離)職期間起算時點,保障其權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3 條第 2 項之卸(離)職及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之解職,宜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職人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前提
2
發文字號:
旨:
機關首長之本人、配偶及未成年之子女,應將財產信託,如於停職期間自無庸辦理,惟復職後,應於 3 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及強制信託
3
發文字號:
旨:
公職人員之卸、離職應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規定,以該公職人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生效要件,並自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二個月內,向原申報機關(構)申報其財產情形,故終審判決應以判決送達日或判決確定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日
4
發文字號:
旨:
公職人員若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或因服兵役、育嬰假等法定事由而「留職停薪」,致未於定期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者,因屬正當理由無法依規定如期申報之情形,應於返國敘職或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若卸(離)職者則為卸(離)職申報
5
發文字號:
旨:
關於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之申報,無論係帶職停薪或在職執行,皆應俟其復職後,依回復原狀之法理,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50 條之規定辦理之,至於無論申報義務人刑期之長短,其出監之日非無變更之可能,且應以在監多久作為免除卸(離)職申報之標準,亦有可議,自難逕以申報義務人因案在監服刑,即予免除辦理卸(離)職申報
6
旨:
關於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之秘書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所定之會計及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自應依其第 18 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辦理財產申報
7
旨:
關於公職人員就(到)職或卸(離)職之財產申報期間,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則不在此限
8
發文字號:
旨:
申報義務人因腦出血入院開刀診療,處於意識模糊、行動不便之狀態,其自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之正當理由,該申報義務人得於日後身體復原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於 2 個月內完成卸(離)職財產申報
9
發文字號:
旨:
申報義務人因肢體活動障礙處於住院狀態,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其屬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之正當理由,該申報義務人得於日後身體復原時,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相關規定,於 2 個月內完成卸(離)職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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