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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0 條
現行條文: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及一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
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收受申報二個月內,應將申報資料審核,彙整列冊
          ,供人查閱。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構
          )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予以審核彙整列冊,供人查閱。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等人員之申報資料,除應依前項
          辦理外,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如為前項公職之選舉候選人,其申報機關(構)應於收受申報十日內,由
          各級選舉委員會上網公告。
          申報資料之審核及查閱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定之。

第 8  條  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之前條第一項所列財產,應每年辦理變動申報。

第 2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
          日施行。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7  條  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
          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
          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
          (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
          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
              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
          二、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
          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前項以外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前項所列財產具有特
          殊利害關係,經主管府、院核定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信託者,亦同。
          前二項人員於完成信託後,有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者,
          應於三個月內辦理信託並申報;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不須交付信託之
          不動產,仍應於每年定期申報時,申報其變動情形。
          第一項之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以其法定代理人為第一項信託之義務
          人。
          第一項人員完成信託之財產,於每年定期申報及卸職時仍應申報。

第 2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
              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三、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
              員會。

第 2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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