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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件上訴人既係依上開法規授與是否准予核發及是否追繳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公權力,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書面限期命被上訴人繳還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即隱含撤銷原准予核發因公涉訟輔助費用之授益行政處分,使原公法上之給付關係消滅,在該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之法規授權範圍內,上訴人既有政府機關之功能,系爭追繳函即係行使該因公涉訟輔助特定事件之行政處分,上訴人自為適格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系爭追繳函為行政處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其非行政處分而決定訴願不受理,尚有未洽,爰撤銷訴願決定,責由訴願機關為實體之審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核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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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自無申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旨:
台灣銀行為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公營事業機構,其以公款為因公涉訟之所屬職員延聘律師或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乃基於公法上之給付關係。從而台灣銀行函請職員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意思表示,應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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