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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經撤銷而重為行政處分時,若原行政處分曾發生法律效果或已執行,則具有溯及的可能性,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至原行政處分生效時。
2
裁判字號:
旨:
按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但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情形者,則不得撤銷。又行政處分之撤銷權係針對違法之行政處分而為規定,所指行政處分之違法,包括事實認定錯誤及法律認知及涵攝錯誤,或係於該處分作成時已發生,或係於大法官宣告所適用之規定違反上級規範時發生,不一而足。次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又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有具體之行為,另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所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且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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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請假規則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自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及第 6 條 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及侍親留職停薪,其法定要件及准否係由被告實質認定,銓敘部係依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予以登記及審定,僅為備查及其掌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性質。公務員應具有相當體力及健康之身心,方得勝任工作,以發揮政府組織效能揮及提昇公務效率,公務人員因罹病而請假達一定期限無法銷假,依其身體狀況,顯無法從事公務,應予留職停薪,俟來日有病癒之情形,方得向申請復職,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及第 6 條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5
裁判字號:
旨:
按教師在有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未以學期為單位時,即負有如何符合「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因特殊事由」等說明之協力義務,倘未予以合理說明,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尚非不得拒絕之。從而,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期間,並非以學期為單位,經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函文通知教師應就其申請起訖日是否符合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之「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或因特殊事由」之要件為說明,惟教師僅對機關作成原處分之合法性予以質疑,或聲稱其配偶須工作無法育嬰、本人有育嬰之需求等語,但對於何以必須非以學期為單位請假之實際需求或特殊事由未為具體說明者,則機關以行政處分否准教師之申請,即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2 條,明定服務未滿整月,依照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等俸給定相關規定。公務人員申請延長病假,須係患重病非短時間能治癒,並經機關長官核准,始得延長之,並亦應先將休假日數休完後,再續請延長病假。且公務人員因一般情事申請事假並經核准者,如超過規定日數 5 日之事假,如屬連續性者,自滿假之起不予扣除例假日,即應按日扣除俸(薪)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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