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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0 目規定,凡依該條例任用之人員,曠職繼續達 4 日者,即應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此之為羈束行政,而非裁量行政,行政機關於要件滿足時,即應為此處分,並無裁量權。又行政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就原處分做成時,原已存在但未經提出或利用之事實及法律規定,於訴訟中提出為理由之追補有助於法院客觀法律發見,則行政機關作成行為時所持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該行為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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