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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請假規則 第 10 條
現行條文:
公務人員休假得以時計;每年至少應休假日數,由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
及五院定之。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
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
為放棄。
第一項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
          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得以時計。休假
          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
          ,酌予獎勵。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
          為放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
              )給。
          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
              性公務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
              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
              者,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
              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
              起算。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但
              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四、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
              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
              日數。
          五、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假五日,得分次申請
              。但應於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六、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
              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公務
              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
              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後
          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生理假、產前假、陪產假,得以時計。婚假、喪
          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第 10 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
          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
          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
          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
          十四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
          為放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會商銓敘部定之。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101 年 08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強制休假及休假補助)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
          休假十四日,未達休假十四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
          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
          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七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七
          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
          棄。
          第一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定之。

民國 90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0 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
          休假七日以上,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七日者,應全部休畢,並均
          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
          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政務人員及民選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未具休假七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七
          日。但任職前在同一年度內已核給休假者應予扣除。其未休畢者,視為放
          棄。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89 年 12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  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
               (薪) 給。
          二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者
              ,以事假抵銷。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
              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
              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三  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四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產
              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
              ;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
              畢。
          五  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
          六  因父母、養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
              、配偶之養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
              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
              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七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
          之:
          一  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  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  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  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  奉派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七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八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九  參加政府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一○  依考試院核定之激勵法規規定給假者。
          
第 7  條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服務
          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
          應給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滿十
          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連續服務滿十二個月後,得按當月至年終
          之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三年一月
          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第 10 條  公務人員符合第七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
          休假七日以上 (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七日者,應全部休畢) ,並
          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
          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
          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第 1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民國 87 年 12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受有俸 (薪) 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公務人員請假依左列之規定:
          一  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十四日。已滿規
              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 (薪) 給。
          二  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其超
              過期限者,以事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
              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二十四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三  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四  因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流產者給假二十一日。
          五  因曾祖父母、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七日;父母、
              養父母、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配偶之父母、養父
              母或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十四日;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
              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喪假可分次申請核給,但應於百日內請畢
              。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所定准請事、病假日數,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在該年
          內按在職月數比例計算。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
          之:
          一 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考試。
          二 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三 參加政府主辦之各項政治上投票。
          四 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限在二年以內者。
          五 奉派訓練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六 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七  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機
              關長官核准者。
          八 依主管院核定之激勵辦法規定給假者。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四款之
          期限,仍不能銷假者,得予停職。並同時發給六個月俸 (薪) 給之醫藥補
          助費。
          前項於公假期間、或延長病假期間、或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者,其服務年
          資,如合於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均發給三
          個月俸 (薪) 給之醫藥補助費。
          
第 7  條  依前條規定停職人員,在病癒後一年內,得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第 8  條  公務人員在同一機關,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七日
          ;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
          每年應准休假二十一日;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二十八日。
          
第 9  條  公務人員因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時,其休假年資應重新
          起算。
          轉調及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併計。
          因辭職再任年資未銜接或因退休、退職或資遣再任者,須服務滿一年後,
          始准將其再任前之任職年資併計休假。
          
第 10 條  各機關應休假者不止一人時,得依各該員年資長短、考績等第及職務緩急
          ,酌定輪流休假。
          
第 11 條  休假人員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確因公務需要不能休假時,酌定予獎勵
          。
          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保留至次年實施,但於次年仍未休假者,視
          為放棄,並不得請求任何獎勵。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在休假之前一年,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休假:
          一 年終考績列丙等以下者。
          二 曾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處分者。
          三 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記大過之處分者。
          四 因留職停薪未辦年終考績者。
          
第 13 條  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書,遞請機關首長或經授權之
          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
          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或三日以上之病假,須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第 14 條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得託由同事代理,但須機關長官核准,必要
          時機關長官得逕行派員代理。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明白交與代理人。
          
第 15 條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
          者,均以矌職論。
          
第 16 條  矌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俸 (薪) 給外,並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有關規
          定懲處。
          矌職期間之例假應予扣除,但仍認為繼續矌職。
          
第 17 條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
          予扣除。按時請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第 18 條  有特殊性質之機關,得會商銓敘部參照本規則另定請假或休假辦法。
          前項辦法,應由銓敘部報請考試院備案。
          
第 19 條  公務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令其銷假,並保留
          其假期。
          
第 20 條  各級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第 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民國 83 年 08 月 05 日修正前原條文
   1      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2      本規則以受有俸薪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

   3      公務人員請假依左列之規定:
            一、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一日。已滿規定期限之事假
                ,應按日扣除俸薪。
            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合計准給二十八日。其超過期限者,以事
                假抵銷。但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以二
                十四個月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
            三、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
            四、因分娩者,給娩假四十二日;流產者給假二十一日。
            五、因曾祖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配偶之祖父母死亡者,給喪假七日;父母;養父母
                、繼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配偶之父母、養父母或繼父母死亡者,給
                喪假十四日;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三日;子女死亡者,給喪假七日。
            前項第一、第二兩款所定准請事、病假日數,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在該年內按在職月數比
            例計算。

   4      公務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限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考試。
            二、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三、參加政府主辦之選舉投票。
            四、因執行職務受傷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限在二年以內者。
            五、奉派訓練進修,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六、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七、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5      請假須離任所者,得按其路程遠近、交通情形酌給路程假。

   6      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二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四條第四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
            得予停職。並同時發給六個月俸薪之醫藥補助費。
            前項於公假期間、或延長病假期間、或期限屆滿仍不能銷假者,其服務年資,如合於退休
            、退職或資遣者,得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並均發給三個月俸薪之醫藥補助費。

   7      依前條規定停職人員,在病癒後一年內,得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

   8      公務人員在同一機關,繼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准休假七日;服務滿三年者
            ,第四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十四日;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廿一日;滿九年
            者,第十年起,每年應准休假廿八日。

   9      公務人員非因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轉調及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年資得前後
            併計。
            因退休、退職或資遣再任及辭職再任年資未銜接者,須服務滿一年後,始准將其再任前之
            任職年資併計休假。

   10     各機關應休假者不止一人時,得依各該員年資長短、考績等第及職務緩急,酌定輪流休假
            。

   11     休假人員每次休假,應至少半日;確因公務需要不能休假時,酌予獎勵。

   12     公務人員在休假之前一年,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休假:
            一、年終考績列丙等以下者。
            二、曾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處分者。
            三、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記大過之處分者。
            四、因留職停薪未辦年終考績者

   13     請假或休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或休假書,遞呈機關首長或經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後
            ,方得離職;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請假手續。
            請娩假、流產假或三日以上之病假,須呈繳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14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得託由同事代理,但須機關長官核准,必要時機關長官得逕
            行派代。
            前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明白交與代理人。

   15     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
            論。

   16     曠職人員除應按日扣除俸薪外,並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之有關規定懲處。
            曠職期間之例假應予扣除,但仍認為繼續曠職。

   17     本規則所規定假期之核給,扣除例假日;但因病延長假期者,例假日均不予扣除。按時請
            假者,以規定辦公時間為準。

   18     有特殊性質之機關,得會商銓敘部參照本規則另定請假或休假辦法。
            前項辦法,應由銓敘部呈報考試院備案。

   19     公務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令其銷假,並保留其假期。

   20     各級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呈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21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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