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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3 條
現行條文: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
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修正時間:
民國 94 年 05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 (年功俸) 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
          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第 12 條  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
          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
          等銓敘審定俸級。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
          計,亦同。

第 17 條  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
          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
          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一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
          二  公營事業人員年資。
          三  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
          四  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年資。
          五  公立訓練機構職業訓練師年資。
          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
          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
          ,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公務人員曾任前二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
          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
          止。
          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擬任職等相當;所稱性
          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
          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
          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級。

第 21 條  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得發給半數之本俸 (年功俸) ,至其復職、
          撤職、休職或免職時為止。
          復職人員補發停職期間之本俸 (年功俸) ,在停職期間領有半數之本俸 (
          年功俸) 者,應於補發時扣除之。
          先予復職人員,應俟刑事判決確定未受徒刑之執行;或經移付懲戒,須未
          受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始得補發停職期間未發之本俸 (年功俸) 。

第 22 條  公務人員曠職者,應按第三條第二項計算方式,扣除其曠職日數之俸給。

第 24 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
          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但以
          一次為限。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
          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申請人對於重行審定結果如有不服
          ,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依前項期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其重行審定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
          自原審生效之日起支給;低於原敘之俸級者,自銓敘審定之次月起改支。
          但未依限申請者,其重行審定之俸級,如有變動,均自申請之日生效。
          現職人員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者,應於取得考試及格證
          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其依限申請改敘核准者,其為免經訓練、實習或
          學習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自考試榜示及格之日改支;其為須經訓練、實
          習或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人員,自訓練、實習或學習期
          滿成績及格之次日改支;其於限期後申請而核准者,自申請之日改支。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  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
          二  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俸給。
          三  俸級:係指各官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  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  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 4  條  公務人員俸級區分如左:
           一 委任分五個職等,第一職等本俸分七級,年功俸分六級,第二至第
             五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二職等年功俸分六級,第三職等、第四職
             等年功俸各分八級,第五職等年功俸分十級。
           二 薦任分四個職等,第六至第八職等本俸各分五級,年功俸各分六級
             ,第九職等本俸分五級,年功俸分七級。
           三 簡任分五個職等,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本俸各分五級,第十職等、第
             十一職等年功俸各分五級,第十二職等年功俸分四級,第十三職等
             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級,第十四職等本俸為一級。
          前項本俸、年功俸俸點,依所附俸給表之規定。
          
第 5  條  加給分左列三種:
           一 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 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 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第 6  條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八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八職
              等本俸四級。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
              等本俸三級。
          三  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
              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
              等本俸五級。
          四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五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
          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  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先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五級。
          二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
              級;先以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
          三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
              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四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
              職等本俸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
              。
          五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
          六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第 6-1 條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俸級之起敘,依左列規定:
          一  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本俸一級
              。
          二  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
              。
          三  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
              。
          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考試及格者,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
          敘。
          
第 7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
          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8  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
          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
          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第 9  條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
          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轉
          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
          為止。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
          計亦同。
          
第 10 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
          ,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
          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第 11 條  再任人員等級之銓敘審定,依左列規定:
          一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
              七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
              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
              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
              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二  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本法第
              八條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
              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
              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
          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12 條  在同官等內,升任職等人員之敘級比照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
          ,得予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第 13 條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晉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試用人員改
          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一級。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
          ,考績時不再晉敘。
          
第 14 條  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
          
第 15 條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
          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敘。
          
第 16 條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
          敘。
          
第 17 條  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
          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第 18 條  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9 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九次院會通過本法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實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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