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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亦即如未具備有公務員身分者,自不得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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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後,如發現該處分違法者,按依法行政原則,非不得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分以回復合法之狀態,而其撤銷權行使之方式法無明文,解釋上以客觀能顯現行政機關行使其撤銷權之意思即足當之,非必然以使用撤銷之字樣者為限。又行政程序法第 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是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係以已取得之權利合法正當,應受保障者為限,倘其權利之取得不合法令之規定,即無仍予保障之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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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軍人與公務人員之任用為不同體系,其結構、官階、職務、待遇俸給等制度均不相同,適用之人事法令亦有不同。故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仍應先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再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後,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之職等俸級及加給,亦無逕依原任軍職官等、官階、俸點而換敘之可能。又軍人待遇條例第 15 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此即曾任軍職期間所支俸級俸點,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並無受保障而得轉換之空間。至軍人應公職轉任考試,因考試級別及原任軍階,於轉敘為公務人員時,實際薪資因而降低者,乃軍人與公務人員體系制度不同所致,自非降級或減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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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路總局職掌之事項,究應採一般行政機關或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學理上固有優劣之論,惟其究非本質上之必然,並無公路總局執行所職掌事項必不得採用交通事業機構之組織型態之理。
5
裁判字號: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效果是否溯及既往,宜視對於社會秩序及當事人利益之影響而定,不宜過於機械,以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與當事人權益之衡平。再者,違法行政處分如係提供連續之金錢或其他得分割之物的給付,倘受益人已信任該行政處分之存續,縱經斟酌對公益之影響,固仍得將之撤銷,惟受益人已使用所提供之給付而不存在者,亦無須返還,以避免受益人之財產損失。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88.02.03) 公務人員俸給法 第 15、17 條 (86.05.21)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172 條 (36.01.01)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第 6 條 (88.09.15)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7、11 條 (59.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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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行政機關若偶因審核作業之疏失,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之瑕疵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他人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乃屬當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所明示,而「採計年資提敘俸級」關係公務員之俸給額度,且屬其法定之權益,為使公務員免除後顧之憂,俾能專心公務、戮力本職,人事行政機關本應於公務員初任時,依職權調查其有無曾任公務年資可以採計提敘俸級,無待公務員主張及提出申請。如於俸級銓敘審定時漏未採計年資,即難謂為適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公務員仍得申請補辦提敘,原處分機關亦應依職權加以補辦提敘。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曾任之年資需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得按年核計加級,此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即可得知。又職稱相同之職務,未必皆歸列相同職等,如係歸列不同職等,其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即屬不相當,自無法遽以職稱相同即予採計提敘俸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旨:
教師檢具系爭離職證明,向學校提出教師取新證據改敘申請書,請求辦理薪級改敘,容屬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發現新證據,經斟酌可使申請人受較有利益之處分,且是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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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俸級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應於審定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或自接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旨:
公務員准予提敘二級之行政處分係屬形成而非給付性質之處分,相對人難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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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為人所考取之職務,係依據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所生,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不得請求應該該種考試之官等俸級而受銓敘。行為人雖主張服兵役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行為人於報考前已明知尚負兵役義務,即無不可歸責可言。行為人復主張服兵役係人民義務,應優先於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該條應解釋為自願轉調方可適用云云,然服兵役與轉調限制規定非屬類同而無從類比,且既行為人得於參加特種考試前審酌於限制轉調期內服兵役之可能,且行政機關已依法予以留職停薪,難謂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漏未考量行為人權益等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受處分人於警察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年,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得以考試及格俸點轉任之標準,惟行政機關卻於其轉任時誤以考試及格俸點計算新任薪資,行政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亦未逾除斥期間,其重新審定俸點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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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如無職系之規定,於採計其曾任公務年資以提敘俸級時,究應將其曾任職務歸類比照何種職系,本屬主管銓敘事務機關之職權。此外,海巡行政職系人員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因具有單向替代性及包容性,故可以認定其先前的海巡行政工作與調任的一般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反之,一般職能因未能包容及替代專業職能,故無從認定先前的一般行政工作與新任的海巡行政工作性質相近,其區別規範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為貫徹事務性質不同者,自應予合理之差別待遇,顯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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