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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乃係指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至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機關,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符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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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係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溯及使其失效。免職處分令既經法院判決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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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若其裁量結果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且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0 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自不能遽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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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疵為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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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按依公司法組成之公營事業機構,雖非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政機關」,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269 號解釋意旨,依 法設立之團體,如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 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 能力。(二)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及第 14 條之規定,於同官等內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並依同法第 11 條之規定仍敘原 俸級者,僅限於依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 務人員」。至於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曾經銓 敘審定之俸級固予保障,但仍須配合其再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而定, 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同 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故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 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3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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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既已改任換敘為分類 12 職等工程師,其於 93 年 5 月 17 日到任時,已非屬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為離職後再任,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維持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規定,審定再審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 7 職等年功俸 6 級 590 俸點,於法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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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辦理考績升等,原應由主管(服務)機關人事單位,就該機關公務人員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1 條規定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者,以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書檢證送主管機關辦理銓敘審定,嗣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充分運用電腦科技,以提升銓審效率,並加強服務公務人員,爰設計資訊程式於各機關辦理年終考績審定後,就符合考績升等條件者,主動以電腦程式篩選,並製發考績升等銓敘審定函。對此主管機關為簡化行政作業程序,以電腦自動篩選並大量製發考績升等銓敘審定處分,而未逐案附記理由,尚難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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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未經合法送達之書面行政處分本身非必違法或無效,僅係對應受送達人尚不生效力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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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未經合法送達之書面行政處分本身非必違法或無效,僅係對應受送達人尚不生效力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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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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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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