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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後者係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滿固得請求復職;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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