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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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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立法理由,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始足當之。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17 條,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經商行為,併其應迴避之事由,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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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 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之事實或變更之罪名,均應隨時踐行告知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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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可知僅須送達不能依同法第 72 條、第 73 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又該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第 3 項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惟寄存送達,除須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外,並須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俾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前往領取,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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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分別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該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18 條但書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以及被上訴人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前,業以書函請上訴人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上訴人已提出書面申辯書,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並非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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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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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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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貪污,澄清「吏治」,此觀諸該條文第一條自明,亦即公務員之貪污行為,需有關「吏治」,亦即需與公務員其職務內容有一定關聯性為必要,非謂公務員之任何違法失當之行為,均應以該條例論處。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罪,其需行為人以積極之強迫或恫嚇之方法,向人逼勒財物,致使被害人畏怖生懼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僅消極之不作為,尚難以該罪相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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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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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僅有約僱身份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資格者,應不損其在國家賠償法所定之廣義公務員身分,亦即雖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但若因其屬公權力行使之審核行為而致有損害發生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若依僱佣人侵權而為請求者,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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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替代役男固然可以協助環保稽查員從事採樣、拍照存證等工作,但顯然不能以自己名義執行公務,即不能以自己之名義簽名於稽查紀錄上;此外,主管機關於開立限期改善公文送達前,再次查獲違反放流水標準時,必須進行原因分析,如第二次稽查結果與第一次稽查結果分析之違規原因相同或具有從屬關係,則顯示第一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行政目的,第二次稽查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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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 100 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第 7 點申請條件規定,西醫基層醫師至改善方案施行區域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以在衛生局登記為診所,與保險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始得申請巡迴醫療服務,且申請之醫師須為申辦特約診所之專任醫師。是以,與被保險人締約主體僅限於醫事服務機構,並不包含自然人,自然人無訴訟標的實施訴訟之權能,為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得請求保險人與診所醫師締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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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辦法規定,街頭藝人雖得申請取得活動許可證,而於該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惟應受該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主管機關得廢止違反者之許可,並令其 1 年內不得申請核發許可。又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實施要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及附表一即現行稽查作業表規定「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使用空間超過相關規定」為違規項目之一。則臺北市街頭藝人進行公開展演,應配合主管機關之查驗及管理,若違反規定,主管機關將以現行稽查作業表之標準予以記點,經記點累計達 9 點以上,得廢止其活動許可證,且於 1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許可。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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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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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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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都市更新條例第 1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第 22 條及同條例 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公聽會程序既僅在於聽取民眾意見,對於 選定實施者或其如何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無任何拘束力,更新 單元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尚不因未參與該公聽會,對其權利產生損害 或重大影響;且該所有權人除於公聽會程序外,仍得於日後公開展 覽期間以書面提出意見,亦非無從表示意見,而都市更新程序龐雜 繁瑣,公聽會為廣泛蒐集民眾意見,除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及張貼當 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尚須邀請有關機關、學者專家及當地居民 代表及通知更新單元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其他權利關係 人參加,因通知與會之人數眾多,倘採到達主義,而於公聽會舉行 前仍須先確定開會通知已否全部到達全體應受通知者,則公聽會之 舉辦將曠廢時日,而陷整個都市更新程序延宕至不能進行之窘境, 是以,關於公聽會期日及地點之通知,應採發信主義,只要按應受 通知者之住所或居所寄發舉行公聽會之通知時,應認已生通知之效 力,至於應受通知者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二)都市更新條例第 24 條係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公告禁止改 建等行為,亦即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後,更新 地區範圍內之建築物才不可進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 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是以,地方主管機關並未依該條規定公告 禁止都市更新地區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則都市更新地區 內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難認違反該條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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