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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法規命令具有對外效力,行政規則原則上僅生對內之效力;公務員 違反行政規則,因違背其服從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 3 條第 1 項)而構成懲戒原因,固不生違法問題。然具有解釋性及裁量基準 規範性質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 ,因公務員在具體個案反覆適用而作成解釋或裁量結果,已形成行 政慣例(行政實務),而生行政自我拘束力,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 由,對於相同之事件,不得為不同之處理(行政程序法第 6 條參 照)。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慣例之行政行為,自得以其違反平等原則 而主張權利救濟,行政規則乃因此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力。公務員 違反上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亦屬違法行為。(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 罪,以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得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此所謂「法令」,自須以違反與公務員主管或監督事 務直接相關或具有密切關聯性之法律(含刑罰法律),及具有對外 效力之行政命令(含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 委辦規則及其他間接對外發生實質效力之行政規則)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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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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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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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迴避事由可分為絕對與相對事由,絕對事由之應迴避之人,自始即不得參與決定之程序,伴隨的是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依職權命迴避之順序;而相對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基本上屬於申請迴避,原則上由申請者舉證在無迴避下,程序之進行或結果將產生偏頗之虞,至姚是否有偏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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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學生進入軍事學校就讀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雙方之關係應屬公法上之行政契約關係。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學生已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其仍繼續於軍官學校就讀,顯已承認其進入軍官學校就讀之公法契約,該公法契約已生效力。而學生因學業成績不合格學分數已達退學標準,學校核定退學處分並請求賠償費用,於法均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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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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