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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目前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其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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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分別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該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18 條但書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以及被上訴人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前,業以書函請上訴人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上訴人已提出書面申辯書,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並非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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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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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限縮為行為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公務員服務法,性質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有悖官箴,僅為是否應付懲處之事由,難認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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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對於公務員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既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則人事行政行為事件,自無申請迴避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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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縱公務員非於執行勤務時間內飲酒,且飲酒量未達酒醉駕車之程度,應就本件酒測時間因行為人之繼續飲酒而有延誤,亦難因此即謂酒測值有誤,況對公務員之懲處並非僅以酒測值為依據,亦綜合其各項違規之情節予以記過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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