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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刑法第 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 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予以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 文書之公務員。又各機關製作函文之流程,一般係由承辦人擬稿, 經由主管、相關人員核稿,送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決行後,發 文。參與函文製作之各該公務員,如共同基於職務上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擬稿、核稿 、決行之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刑法第 213 條之罪的共同正犯。依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就核發內容不實之 96 年 4 月 30 日○○建字第○○○○○○○○○號函(記載本 件工程乃提供社區民眾增加道路使用面積,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使用 設施之不實事項),如何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認上訴人共同 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二)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 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 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 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 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 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 反充分評價原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圖吳○欽等 2 人免支付闢建 道路之工程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後,嗣又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 不法內涵之範圍,並已引發新的法益侵害,難謂為最初犯罪行為之 違法性所包攝,自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上訴意旨以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等罪係不罰之後行為,爭執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非適法 之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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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立學校因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自非「身分公務員」,惟其是否屬於「授權公務員」,則應視該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無依法令從事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事務,且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職務權限者而定,此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指之公務員,不可同視。倘除了非身分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外,且所為亦非關於公權力行政,或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給付行政等範疇,與授權公務員有別,而非屬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後段所定之授權公務員,故論以同法第 336 條第 2 項之業務侵占罪,法律適用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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