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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內政部應地方政府消防局之請求,就消防法第 7 條及暫行人員須知第 9 點之適用為解釋,並未對具體事件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而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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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目前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其構成要件,須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有無法律原因之財產移動,使一方受有利益,而致他方受損害;此時,受損害之人得請求財產利益之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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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職機關(構)學校對於溢領兼職費者作成追繳處分,係直接使溢領者負返還溢領兼職費金額之義務,並非撤銷上訴人原受核發兼職費之授益處分,僅屬侵益處分(下命處分)之作成,而非授益處分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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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15 條第 1 項機關承辦採購人員,所稱「承辦」,指辦理機關採購業務並擔負其責任者而言;亦即從採購之簽辦逐層審核至機關首長核定該採購業務等流程之相關人員均屬之;倘其採購依法令應經上級機關核定,則該上級機關含機關首長在內之相關人員,亦屬該條規定之承辦採購人員。參以機關首長職司機關採購最終決定權責,為確保採購之公平、公開,避免不公平競爭,同條第 4 項並規定廠商或其負責人與機關首長有同條第 2 項之情形者,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而其他承辦、監辦人員具有該等情形者,則僅該承辦、監辦人員應行迴避,或由機關首長令其迴避,益明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指「承辦」採購人員,包含機關首長,乃屬當然。又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接洽處理」,指代廠商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原任職機關洽辦事務之謂;而依本法第 18 條規定「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是機關採購之招標方式,既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該比價、議價過程,必須經由廠商以書面或口頭與辦理採購機關洽辦採購事務,顯見上開所稱「接洽處理」,包含投標行為。再廠商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廠商,廠商負責人委任他人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該負責人發生效力,準此,本法第 15 條第 1 項所稱「代理廠商」,自指廠商負責人本人或其所委任之受任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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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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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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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6 款規定,軍人應以一人一職為原則,以期專職專任,非有法令依據,不應兼職、兼差。行為人為國軍人員,未經許可從事外送之兼差行為,並領有報酬,涉有不遵法令兼差之違失行為,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 15 條第 6 款及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又行為人身為資深士官幹部,為單位宣導兼職兼差規定承辦人,明知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差兼職,仍於營外下班或假日離營之外散宿期間,兼差外送,領取報酬,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經國防部依法召開懲罰評議會,核予大過一次之懲罰。該懲處應屬維護軍譽、部隊管理及紀律等目的之必要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之禁止與平等原則或有裁量逾越、濫用等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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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空軍總部依據停發退休俸辦法第 4 條規定,委由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負責於期限內追(扣)回溢領俸金,自有法規依據,該權限之移轉已因此而發生效力,縱無踐行公告程序,僅係程序之瑕疵,係得補正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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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達醫師專勤服務,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至原告所簽署之服務切結書,‧‧‧無非重述公務人員任用後「禁止兼職義務」,是原告本於公職醫師身分所為恪遵專勤服務規定,並願竭誠服務病患之書面誓言,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再按切結書的法律性質,亦非當屬對等平行關係之「承諾」,而成立公法契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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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達醫師專勤服務,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至原告所簽署之服務切結承諾,‧‧‧無非重述公務人員任用後「禁止兼職義務」,是原告兩人本於公職醫師身分所為恪遵專勤服務規定,並願竭誠服務病患之書面誓言,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再按切結承諾之法律性質,亦非當屬對等平行關係之「承諾」意思表示,而成立公法契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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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考試錄取人員經分配後,應於報到通知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向用人機關報到。但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相關法規規定,應於指定日期或期限報到者,依其規定期限報到;若考試錄取人員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或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即應廢止其受訓資格。若為現職公務人員而應其他公職特考,自有其生涯規劃,礙難因此受訓將迫使其因辭職而喪失原已依法取得之公務人員資格,而在接受訓練期間其原有權益無法受到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之保障,而主張其中途離訓得免其受訓資格廢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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