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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依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之立法理由,公務員於執行具體職務時,須違反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範,始足當之。至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17 條,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濫權行為、經商行為,併其應迴避之事由,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不屬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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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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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懲罰法已明定懲罰種類、違失行為及懲罰程序。而行為人是否應受懲罰處分及懲罰處分之種類則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懲罰處分應依權責核定發布並完成送達程序。懲罰處分應載明處分原因及其法令依據,並附記不服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又行政處分在未對外生效之前,尚不成為行政處分,僅屬行政內部行為,對外生效必須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行政處分生效之方法,在書面作成之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非書面之處分,則應以適當方法使其知悉。則部隊依同法第 30 條第 8 項規定,將完成權責長官核定之懲罰處分送達於受處分人,該懲罰處分始因此對外生效,成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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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原判決既已闡明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謂「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係指「實際經營」者;且指出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執行業務,依經驗法則,即非僅係單純投資之股東,雖未必實際操作公司日常業務,但具有相當決策權限,得就公司規度謀作,可認實際經營該公司業務等事項,因而依其心證認定當事人為公司董事,即為經營商業等情,經核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則上訴意旨僅憑一己主觀之見,再予爭執,自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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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係對人民執行職業自由之限制,但係維護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公正執行職務信任之公益所必要,且人民尚得自由選擇是否擔任公務員,故此立法所採之手段應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違憲之虞。另消防法第 7 條第 3 項 、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認消防設備師係經國家考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因公務員擔任獨立行使職權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公務人員執行公務、維護公益性質不相容,易遭質疑執行公務是否公正,故不符一般社會大眾期待,從事消防設備師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任業務之規定。再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規定,可知依法停職人員僅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不喪失公務員身分,故得領取半薪。如遭停職公務員可兼任他項業務,因仍具公務員身分,其執行業務是否因兼具公務員身分而有較佳優勢,不免受人質疑,致有害社會大眾對公務員期待,應受公務人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限制。公務員因案停職期間,不許擔任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工作,不得擔任消防設備師。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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