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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刑法第 39 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規定,「免刑」應係當事人有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其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首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因此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免刑確定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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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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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國有財產署對於廠商為興建風電機組或風場而申請使用公有土地所為許可,縱屬私經濟行政行為,惟廠商所提出之申請程序,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行政程序」,因為依該條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申請本身亦非同法第 51 條第 1 項規定所指「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此係因該條文所稱之法規,限於形成公法上請求權之公法法規,必須如此解釋,方符合「行政程序法以公法行為或公法請求為規範對象」之規範意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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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署立醫院醫師溢領獎勵金者,主管機關將原核發獎勵金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加以撤銷後,進而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請求其返還溢領獎勵金之表示,僅係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5
旨:
本件行為人否認,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服務處之會計及司機,形式上加入永續就業計畫,實際上仍在其服務處工作,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之薪資,其會計及司機均係個人行為云云。經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推動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與本件事實相關之部分雖僅係縣轄內環境衛生及美化等事項,然其實施目的在於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且須經縣政府遴選始得分配工作,故該計畫實屬公共事務無疑。本件行為人係擔任縣議會議員,負責審查預算經費,亦已申請助理費用,應熟知議會助理費補助之詳情,就其專業知識及職務觀之,其抗辯不知永續就業工程係以中、高齡失業者為補助對象,且必須實際參與分配工作等情,顯與常情有違,而屬卸責之詞。準此,行為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訴外人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自然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公務員詐取財物罪,且具備刑法第 47 條規定之累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地籍重測之結果,僅係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地政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純係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而該測量成果,依其性質應屬鑑定行為之一種,為該機關就系爭土地界址何在所為的專業上意見,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使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並無發生權利義務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其就此所為之相關表示,既未發生法律效果,應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且縱然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結果若有爭執,仍可訴由普通法院審理裁判,並非已無救濟途徑。再者,地籍測量非在藉此確認或變更土地之權利關係,惟國家基於健全地籍、確保地籍登記之正確性,並杜絕經界糾紛,而有實施地籍測量(包括重測)之必要性及公益性,故地籍重測之重點係以確定土地界址之對地調查為主。
7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單位主管對於受考公務員平時表現予以考核,無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為領導統御所必要,自不能將「考核下屬表現」之行為,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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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達醫師專勤服務,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至原告所簽署之服務切結書,‧‧‧無非重述公務人員任用後「禁止兼職義務」,是原告本於公職醫師身分所為恪遵專勤服務規定,並願竭誠服務病患之書面誓言,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再按切結書的法律性質,亦非當屬對等平行關係之「承諾」,而成立公法契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旨:
獎勵金之發給,係由公立醫療機構按照醫師之職位類別及經評定之服務成績等事項,在相關醫療基金預算範圍內予以計算核發,乃公立醫療機構為達醫師專勤服務,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決定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至原告所簽署之服務切結承諾,‧‧‧無非重述公務人員任用後「禁止兼職義務」,是原告兩人本於公職醫師身分所為恪遵專勤服務規定,並願竭誠服務病患之書面誓言,與行政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再按切結承諾之法律性質,亦非當屬對等平行關係之「承諾」意思表示,而成立公法契約。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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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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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即係有關行政機關職權行使之規定,並未賦予人民於行政處分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猶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之權利,否則有關救濟期間之規定,不啻形同虛設;且依該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主體乃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法院並無權代為撤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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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 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 5 年內溢繳者為限。又關於「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不受 5 年期間之限制。惟前手土地所有人如享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者,其後手所有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權將受限制,故前手之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得後手承受人之同意,自應由前後手土地權利人共同表明意願,或至少由權利將受限制之後手所有人申請,始符合免徵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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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土地拍賣時原所有權人並未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 條之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徵值稅,自不得認於拍賣當時,已合免徵土地徵值稅之規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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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因人民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與所為申請應否准許,即依法申請與申請是否合乎實體規定要件而應被准許,乃屬二事,對於不合法律實體規定要件之申請,行政機關縱受理而開啟行政程序,依法仍應駁回其申請;而行政程序法第 34 條、第 35 條規定,皆非前揭規定所指之實體請求規定,是不能為提起訴訟實體上申請權或請求權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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