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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0 條
現行條文: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
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
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修正時間: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
          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7  條   (職務說明書)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
          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
          及考核之依據。

第 10 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
          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
          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
          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
          ,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
          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
          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
              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
          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及
          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
          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
          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
              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
              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
          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
          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
              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
              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
              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
          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
          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
          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經
          機關長官核定後,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
          ,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期滿成績考核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
          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
          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26-1 條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
              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
              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
              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
              選人宣誓就職止。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市長競選
              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
              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 30 條   (違法任用之糾正)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
          大者,得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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