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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經撤銷而重為行政處分時,若原行政處分曾發生法律效果或已執行,則具有溯及的可能性,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至原行政處分生效時。
2
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2 條、第 17 條、第 29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及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 1 條、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第 1 項及第 7 條規定,交通事業具資位資格之人員,係屬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審定之人員,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其曾任資位年資且未曾領退離職資遣給與者,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管轄權之有無並非判斷是否行政處分之準據,僅無管轄權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可能有無效之情形、或違法得撤銷、違法得補正等效力未定之情況,此行政程序法第 18 條有所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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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固得準用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之規定。惟行政機關對於受資遣人員給付資遣費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係依資遣處分所確定之資遣相關金額而為金錢給付,而非因行政契約關係所生,尚難逕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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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為人所考取之職務,係依據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所生,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不得請求應該該種考試之官等俸級而受銓敘。行為人雖主張服兵役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行為人於報考前已明知尚負兵役義務,即無不可歸責可言。行為人復主張服兵役係人民義務,應優先於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該條應解釋為自願轉調方可適用云云,然服兵役與轉調限制規定非屬類同而無從類比,且既行為人得於參加特種考試前審酌於限制轉調期內服兵役之可能,且行政機關已依法予以留職停薪,難謂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漏未考量行為人權益等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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