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資遣)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
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
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
第 4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