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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9 條
現行條文:
(刪除)
修正時間:
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9 條  (資遣)
          各機關公務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機關長官考核,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予以資遣:
            一  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須裁減人員者。
            二  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及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
            三  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須裁減人員時,應按其未經
          或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敘合格之順序,予以資遣;同一順序人員,應再按其
          考績成績,依次資遣。
          資遣人員之給與,準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定之。

第 4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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