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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1 條
現行條文: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
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之訂定)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
          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
          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10 條  (初任人員之分發任用)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
          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
          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
          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
          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 12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
          有關機關任用。
          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官等晉升之取得資格)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
              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
          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
          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
              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
          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
          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
          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初任人員之試用)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
          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
          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
          ,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
          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
          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26-1 條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
              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
              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
              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
              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
              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
              ,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第28-1 條 (留職停薪)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
          於原因消失後復職。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3-1 條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人員之處置)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該條例)
          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
          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
              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
              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
              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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