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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裁判字號:
旨:
(一)共同正犯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   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   ,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即為   共同正犯。故承辦或監辦採購業務之公務員,於辦理所主管之採購   案時,對於圖利他人犯行實現所應配合之違反採購法令行為,是否   為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自應整體   觀察綜合判斷,以評價是否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之共同   正犯。(二)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公務員違法圖利罪,所 稱圖利對象之「其他私人」,參照刑法第 38 條第 3 項、第 38 條之 1 第 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40 條第 3 項規定,包括自然 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公務人員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政 府採購法令規定辦理採購案,卻直接圖非法人團體之不法利益,因 而該團體皆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 賴,已該當本罪。(三)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 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 ,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 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 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詐術圍標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刑法第 39 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規定,「免刑」應係當事人有罪確定,因法律上之原因,使其得免受其刑之執行,此與無罪判決不同。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規定,旨在鼓勵犯有貪污罪之公務人員勇於自首或自白,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仍屬有罪判決。因此公務人員有貪污行為,經判決免刑確定者,仍屬有罪判決確定。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按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固未明文規範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意旨,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又原審倘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當事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則上訴意旨僅係重述其主觀歧異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核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之免職處分如已載明其法律依據者,其免職效果何時發生,即應依各該相關法律規定而決定,不因原處分有無記載是否溯及而有異。
5
裁判字號:
旨:
刑事認罪協商制度之性質與行政契約不同,故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與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合意,性質上非屬行政契約。
6
裁判字號:
旨:
按機關既給付長達近 15 年之專業加給與受益人、受益人亦信賴其支給合法予以受領,則是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尚非無推究之餘地。倘法院未斟酌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調查審認,遽認機關以系爭專業加給有誤發之事由,對受益人予以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與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違背,於法即有未合。另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具有消極之任用資格應撤銷任用情形,該「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舉重以明輕,機關所為撤銷溢領之法制加給之處分未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權衡撤銷系爭專業加給授益處分使其溯及既往累計金額高達百萬元者,應考量其所欲保護之公益,是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而有過度侵害受益人之權益情事;又於此具體個案情形,倘機關應裁量撤銷授益處分應否「另定期失效之日期」而未予裁量,即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按替代役為義務役,採取強制徵集服役,與公務人員任用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尚有不同,其成員來自各地,素質不一,故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17 條及第 18 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之訓練服勤管理辦法管理之,並應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訂定一般替代役役男服勤管理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是以,在義務役替代役人員的甄選遴派上,基於需用機關的工作特性,尤其涉及校園學童、社會弱勢族群與社區居家等安全考量,有特別予以謹慎規範遴選之必要。從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4 項所規定之資格限制,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行為人涉犯之罪嫌,既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並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刑事確定判決即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溯及失其效力,已難作為免職處分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10
裁判字號:
旨:
公證法第 30 條授權而發佈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然該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可牴觸或逾越母法即公證法之規定。依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第 8 條,其中如品德欠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然就此概念所能設定之具體遴任標準,自不得與公證法第 26 條相牴觸。因此,民間公證人遴選、研習及任免辦法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明定,對此司法機關所為處分縱未具體記載否准理由,亦僅屬不當而尚未達於違法。尚難認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即尚未達到違法程度,非行政法院審查範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旨:
司法機關之行政行為僅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程序規定不在適用之列。蓋鑑於立法機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等原非形式意義的行政機關,其等雖亦可能作成行政行為,數量終究有限,為免建制初期備多力分,亦為權力部門間之相互尊重,爰予排除適用。對此可得出本件司法機關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程序規定之結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規範意旨,均是對「任公職期間內、表現不符角色及職務期待,且情節較重」之人,所給予之「身分不利益」處遇。而比較該二個法規範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後可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適用範圍較小,法律效果也較特定,其處分亦較重,因此該法規範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規定,對本案之個案事實,顯然存有「法規競合」意義底下「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因此在法律體系之觀點下,其是本案事實所應適用之法規範。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則被排除其適用在本案之餘地。因此依法律體系言之,公懲會針對本案事實,並不能作成「休職」懲戒,因免職處分在先,已無職可休。另外司法院釋字第 298 號解釋意旨及其理由書中也指明,行政機關有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為「免職處分」,只不過此等「(形式上)『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得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而已。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因貪污案經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字第 5603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4 月,褫奪公權 2 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因而據以將上訴人免職,被上訴人銓敘部為免職動態登記,其所根據之事實及法律均屬合法。嗣後上訴人所涉貪污案經最高法院 94 年 8 月 25 日 94 台非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及銓敘部乃據以廢止前揭免職處分及免職動態登記,無該款之適用。上訴人於 79 年 2 月 19 日經檢察官羈押,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予以停職處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停止任用 2 年之處分,後經再審議而撤銷。上訴人在花蓮縣政府准其復職前,係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而非停職中之公務員,故為重行任用。花蓮縣政府及銓敘部認定以薦任 8 職等年功俸 2 級俸點 535 核敘,符合與原敘職等俸給相當之意旨,嗣因上訴人經公懲會降 2 級改敘,銓敘部再改敘上訴人為 8 職等本俸 5 級俸級 505,於法尚無不合等理由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對於上訴人所主張有利之論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駁,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判例並無相違背之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旨:
(一)按 91 年 5 月 22 日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及 89 年 2    月 9 日增訂之國籍法第 20 條之規範對象均包括有外國國籍之民 選公職人員,且均須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始向將來發生 喪失公職人員身分之效果。因此,80 年 8 月 2 日增訂之公職 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兼具外國國籍之民選或非民選公職人員 ,固應由該管長官依廢止前國籍法施行條例第 10 條撤銷其公職, 始發生喪失公職身份之法律效果;於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之 1 規定增訂後,兼具雙重國籍者,其因參與公職人員選舉而 當選,並經中選會作成公告當選確認處分後,未放棄外國國籍即宣 誓就職而取得公職人員身份,則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67 條 之 1 規定,應僅生視為當選結果無效之效果,至其取得公職人員 身份雖屬違法,惟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具有外國國籍之公職人員 ,主管機關若未依法撤銷或解除其之職務,則於撤銷或解除其職務 前,並未喪失其公職人員身分。(二)另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 ,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 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 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 錯誤,即不構成詐欺罪。因此,若被詐欺人未因公務員施用詐術而 陷於錯誤,其所以交付財物,係別有原因者,該公務員仍無由成立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法令並無明文規定欲擔任或已擔任公 職之人應主動告知其是否兼具有外國國籍,故無法認定公職人員對 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縱使未曾主動告知, 亦無成立不作為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又相關主管機關對於 公職人員是否兼具外國國籍依法既負有查明之職責,若於其擔任公 職期間,卻均未曾詢問或為任何查證之舉,迄其於任期屆滿前,亦 均未撤銷或解除其職務,則其因具公職人員之身分而依法支領歲費 、公費等各項費用,自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固不以積極之作為為限,消極之不作為,有時亦足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罪。惟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此種不作為欺罔,一般以有無告知義務為準,而此告知義務,必須在對方發生錯誤前即已有之。至於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而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市議員之宣示誓詞所謂公職人員之效忠義務,帶有濃厚之道德要求及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刑明確性原則,自無法因該效忠義務即認定公職人員就其是否兼具外國國籍在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是市議員對其是否兼具美國國籍,並不負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自難僅以其未主動告知高雄市議會其兼具雙重國籍之事實,遽認其有何不作為詐欺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旨:
(一)若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未於就職前開始辦理放棄外國國籍手續, 即便於就職後一年內始開始辦理相關手續且於就職後一年內完成相 關手續、取得證明文件,亦無解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及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擔 任中華民國公職」等規定之適用,該兼具外國國籍之當選人亦難認 取得有效之公職人員身分,是實難以國籍法第 20 條第 4 項之規 定給予放棄外國國籍手續完成及提出證明文件之緩衝期而得反推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7 條之 1 所定「視為當選無效」之效力非 自始當然無效。(二)次按兼具外國籍之當選人,未踐行主動誠實告知義務,而在相關個 人資料表、人事登記表關於國籍有無調查欄保持空白或填載「無」 以隱匿、欺罔不主動誠實告知其兼具外國國籍之情事,使議會、立 法院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公費、助理費及相關費用 ,自屬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不作為、欺罔之方式,使相關機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堪認定其所為係屬詐欺犯行。又 本件行為人於市議員或各屆立法委員任期將屆之時,其是否參選下 一屆公職人員之選舉、是否參選其他公職人員、參選後是否可繼續 當選、當選後是否於就職前辦理喪失外國國籍手續等節,均屬未定 之數,自難認於第一次行為之初即有概括之犯意,故應以每屆任期 作為行為人另行起意之認定依據,而非以連續犯及接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按行為人基於鎮民代表行使職務所領取之各項費用,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如受領後有溢領情事,對核發該費用之機關,自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乃公法上債之關係,除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之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主張外,僅得以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返還,故核發費用機關本於機關權責,自有請求行為人返還該溢領費用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旨:
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請求權人就同一財產變動事件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外,或有其他權利可資行使者,其欲行使何項權利以達其目的,應無須作嚴格之限制;是於特定場合,可能發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國家賠償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競合之情形,惟究不得因已有他種權利得以選擇行使,即謂應限縮於僅得行使其中一特定權利,而不得行使其他權利。從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給付以外之原因所致之不法財產變動,亦得行使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2 條前段及中段規定,可知撤職與休職分屬對公務員發生不同法律效果之懲戒處分:後者係於一定期間內休止公務員之現職,屬公務員職務之暫時休止,是於休職期滿固得請求復職;而前者則係撤除公務員之現職,公務員之職務及身分自撤職生效時起消滅,是縱於停止任用期間屆滿後,亦無從請求復職。受撤職者如欲回任公職,乃屬再任或復用之問題,且其雖具任用資格,並非當然取得任用或復用之權利,亦即公務人員於分發任用後,如經撤職,是否得回任公職,為機關之職權,且機關依法有裁量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訴訟法第 8 條第 1 項係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故當事人適格之條件,應以原告就其請求之給付有受領之權能者,始足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旨: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立法機關充分考量各相關因素及權衡相關價值後完成立法,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時,司法機關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當不得以填補法律漏洞為由而違反立法意旨造法。立法機關既充分考量警察人員工作性質特殊,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為特別法,應有較嚴格之規定,而明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免職事由,以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為要件,在客觀法律秩序及實存社會環境,並未出現法律漏洞或形成合法而不正義之現象,法院依法審理具體個案,適用法律,當不得違反立法意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旨:
按醫事人員除需具備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應具資格外,仍應無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又醫事人員人事條例固未明文規範兼具外國國籍者應如何處理,惟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之規定意旨,遇有前述情形時,應適用對此有特別規定之國籍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從而因主管機關並未核准認定取得外國國籍者得擔任公職醫事人員,是以醫事人員取得外國國籍而擔任公職者,由各該機關免除其公職,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旨:
按利息之請求,應於債務人遲延債務後始得請求,又債務之遲延應於處分送達後不按期清償始生債務遲延之效果。是軍事學校所為第一次開除學籍處分,因申評會之組成不合法,經主管機關訴願決定撤銷,嗣由學校另行招開獎懲會,第二次審議仍作成核定開除學籍處分,則受開除學生之開除學籍案自應於第二次核定處分後始生效力,縱核定開除學籍之生效日期溯自第一次核定開除學籍處分時生效,亦不影響第二次核定開除處分生效之時期,則開除學籍案既係依據第二次核定處分,法院倘未說明法定遲延利息責任之計算方式,遽以早於第二次核定處分送達前之日期作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於法自有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旨:
請求再任或復用為公務員或法官,乃憲法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若用人機關予以拒絕,其行政處分即屬對於公務員或法官身分之回復有重大影響,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規定。此外,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擔保其涵攝之正確,即必須有客觀上可辯證的論理過程,否則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因而錯誤而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旨:
被免職之公務員如於先前程序業已知悉懲戒處分者,縱使嗣後未依行政程序法囑託兼所長官送達,該免職處分仍得拘束該受處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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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此乃基於國家確保公共福祉及增進公共利益,而對擔任公職之權利所為必要且合理之限制,且其僅限於「精神病」,而非所有身心障礙者均有其適用,並無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 2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縱行為人稱其「精神病」之回復可能性極高,亦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如已任用者,自應予以資遣。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旨:
具有外國國籍且未於當選後就職前放棄之公職人員當選人,在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免除其公職前,其因執行職務所支領之相關費用,尚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30
裁判字號:
旨:
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比例原則規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者,應即停職。乃因公務人員遇有比較重大違法失職行為嫌疑時,不宜使繼續執行工作,考量警察人員乃帶槍執行職務之人員,所負任務特殊性,與其他公務人員有別,遭羈押警察人員如繼續執行警察職權,難獲社會認同與信任,損及政府威信至大,故設此停職規定,依立法裁量訂入該款規定,手段與其目有合理關聯,並未違反憲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權力在侵犯人民權利時,除須有法律依據外,其實施公權力行政行為的手段與行政目的間,應存在一定的比例關係,即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比例原則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又按行政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就行政機關對於個案之處理,其目的與手段間有無適合之比例,而非將所有行政行為比較分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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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又或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然行政程序法上所規定之信賴利益,係指人民信賴原行政處分或行政法規有效,而另有表現之行為以獲取預期之利益而言,如主管機關核發人民申請之建造執照,人民基於此信賴基礎而建造建物,人民對於已建造之建物,自有信賴利益存在等情形,而信賴利益並非現存之利益,政府機關給付人民之津貼或公務人員之薪俸,係屬金錢而為單純之現存利益,因此受領人將現存利益予以消費,尚難認為係信賴表現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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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4 目規定,經裁判宣告緩刑並同時宣告褫奪公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撤職。又刑法第 36 條第 1 款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是行為人既經宣告褫奪公權,雖同時受緩刑之宣告,因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則其已喪失為公務員之資格,自構成其他重大原因必須撤職者,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此一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依釋字第 612 號解釋意旨,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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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參照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意旨,教師聘任後如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情形,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該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者,固得參照同法第 14 條之 3 本文規定,要求補發本薪,惟就暫時繼續聘任之情形而言,僅屬法定之暫時續聘事由,教師與學校間是否具有聘任關係,仍待爭訟程序加以確定,暫時繼續聘任自與回復聘任有別,不得據此要求補發本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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