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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8 條
現行條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
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
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
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
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修正時間: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之訂定)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
          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
          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10 條  (初任人員之分發任用)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
          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
          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由分發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
          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
          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 12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
          有關機關任用。
          前項分發機關、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第 17 條  (官等晉升之取得資格)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
              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
              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
          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
          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
          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
          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
          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
              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
              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
          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
          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
          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
          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
          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
          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初任人員之試用)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
          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
          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
          ,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
          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
          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
          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26-1 條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
              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
              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
              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
              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
              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
              ,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十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第28-1 條 (留職停薪)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
          於原因消失後復職。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33-1 條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廢止後人員之處置)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以下簡稱該條例)
          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
          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
              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
              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
              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5 條  (初任簡薦委公務人員之任命)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
          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
          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第26-1 條 (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期間)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
              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
              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
              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
              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
              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撤職、休職懲戒處分議決之日起至離職
              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
              ,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 28 條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九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
          應予追還。

第 35 條  (邊遠地區公務人員之任用)
          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8 條  (公務人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民國 99 年 01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2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 4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
          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之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
          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
          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
          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
          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7  條   (職務說明書)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
          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
          及考核之依據。

第 10 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
          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正
          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用
          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
          ,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第 12 條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應由分發機關分
          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前,考試及格人員
          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
              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
          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考試及
          任用法規之特別限制行之。

第 17 條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
          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薦任第九
          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或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
              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
              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
              六年者。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
          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
          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但特殊情形之補訓,以本條文修正
          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註銷簡任任
          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公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
          職等職務,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敘委任第五
          職等本俸最高級,且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
          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
              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
              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
          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
          以上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第二項及第五項晉升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
              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
          公布前,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特別
          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
          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
          績及格,予以實授。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者。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者。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者。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者。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送考績委員會審查,經
          機關長官核定後,填具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銓敘審定書表,依送審程序
          ,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期滿成績考核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
          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
          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第26-1 條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
              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
              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
              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
              選人宣誓就職止。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首長,於直轄市市長競選
              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
              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
              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疾病者。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
          八款及第九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
          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
          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 30 條   (違法任用之糾正)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
          大者,得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民國 91 年 0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4  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
          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
          領導能力。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表等,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
          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
          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
          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
          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左列規定:
          一  依法考試及格。
          二  依法銓敘合格。
          三  依法考績升等。
          初任各官等人員,須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者始得任用;未達
          擬任職務職等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第 10 條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就公務人員各
          該等級考試正額錄取,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發之
          正額錄取人員已分發完畢,用人機關於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後,得就列入候
          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自行遴用,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如已無前項考試正額或增額錄取人員可資分發或遴用時,得經分發機關同
          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當年度候用名冊外之考試及格合格人員。
          
第 11 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  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
              等任用資格。
          二  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任用資格。
          三  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資格。
          四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五  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
          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  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
              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四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一、二、三款及第二項一、二兩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
          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第二項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
          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
          
第 17 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
          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  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  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  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  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
              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
          經銓敘部銓敘定審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
          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
          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
          一  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
              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  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
              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
              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
          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第 18 條  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
              予調任。
          二  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
              務間得予調任。
          三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
              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
          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之調任,以申請舉辦該特種考試之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有關職務為限。但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各等級特種考試
          及格人員之調任,依各該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
          
第18-1 條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
          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
          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第 19 條  各機關辦理現職人員升任時,得設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任用資格之人員
          甄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0 條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相當之經驗一年以上者,得先予試
          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任用機關分別
          情節,報請銓敘機關延長試用期間,但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
          者,停止其試用。試用成績特優者,得縮短試用期間,惟不得少於六個月
          。
          前項試用人員,除才能特殊優異者外,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才能特殊
          優異之認定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
          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
          規定之限制。
          
第26-1 條 各機關首長於左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  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  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  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
              之日止。但未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  參加國民大會代表以外之其他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
              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五  民選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止。
          六  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撤職、休職處分
              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  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  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
          三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
              尚未結案者。
          四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五  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  依法停止任用者。
          七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 32 條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
          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
          牴觸。
          
第 33 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
          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5 條  有特殊情形之邊遠地區,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得對於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另
          以法律定之。
          
第 40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6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
          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兩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機關層次、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由考試
          院定之。但行政院及所屬機關職務列等表,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第 10 條  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就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無
          適當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考
          試及格之合格人員。

第 12 條  考試及格人員,應由分發機關分發各有關機關任用;其未依規定期間到職
          者,不再分發。
          前項分發機關為銓敘部。但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之分發機關為行政院人事
          行政局;其分發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
              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二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三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第一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
          低一職等任用。

第 16 條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
          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
          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17 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
          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
          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  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  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  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  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
              考試及格者。
          五  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 18 條  現職人員調任,依左列規定:
          一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及委任第二職等以下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
              予調任。
          二  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下及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
              務間得予調任。
          三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
              內調任低職等職務者,仍以原職等任用;其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
              務而未具任用資格者,得予權理。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及格、學歷、經歷、訓練等認定其職
          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第 22 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

第 24 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得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於三個月內送請銓敘機關
          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 25 條  各機關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初任薦任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
          查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後,
          由各主管機關任命之。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  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  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 33 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
          定之。

第 36 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研究設計工作而以
          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派用及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37 條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38 條  本法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民國 84 年 01 月 28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3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  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
              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二  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
          三  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但初任人
              員於一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四  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前項一、三兩款各等別考試及格人員,如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
          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各等別考試及格者,取得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 16 條  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
          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於相互轉任性質程
          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  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  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
              消滅者。
          四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  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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