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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軍人與公務人員之任用為不同體系,其結構、官階、職務、待遇俸給等制度均不相同,適用之人事法令亦有不同。故軍人轉任公務人員時,仍應先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再任用,並經銓敘審定後,始適用公務人員任用之職等俸級及加給,亦無逕依原任軍職官等、官階、俸點而換敘之可能。又軍人待遇條例第 15 條規定,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此即曾任軍職期間所支俸級俸點,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並無受保障而得轉換之空間。至軍人應公職轉任考試,因考試級別及原任軍階,於轉敘為公務人員時,實際薪資因而降低者,乃軍人與公務人員體系制度不同所致,自非降級或減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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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銓敘部對機關任用處分作成之銓敘審定,原則上不得審查任用處分之「適任性」,僅得審查受任者是否具備任用資格之合法性,不涉及合目的性審查。機關用人處分之「適任性」判斷及判斷瑕疵處理,應在機關作成任用處分之階段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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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乃係指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至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機關,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符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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