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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所謂「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係指不構成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如屬行政處分,既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則作成此行政處分時,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
2
裁判字號:
旨:
行政機關於原處分作成前,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並就相關事項進行詢問,即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之規定。
3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撤銷者,係將已發生效力但存有瑕疵之處分溯及使其失效。免職處分令既經法院判決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前段規定,即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機關首長對於所屬公務人員職務之調任,涉及裁量權之行使,若其裁量結果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且經審酌個案相關情節,尚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10 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自不能遽認為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旨: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6
裁判字號: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有瑕疵為判斷標準。
7
裁判字號:
旨:
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現職公務人員調任,簡任第 12 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國民大會、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本件再審原告既已改任換敘為分類 12 職等工程師,其於 93 年 5 月 17 日到任時,已非屬銓敘審定有案具有官等、職等之現職公務人員,為離職後再任,故其再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於原銓敘審定之職等時,因其已非屬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1 條之適用對象,僅能核敘至再任職務列等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其超過之俸級則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維持再審被告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14 條有關銓敘合格人員離職後再任之規定,審定再審原告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 7 職等年功俸 6 級 590 俸點,於法核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旨:
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構)長官固有之權限。且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構)長官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奉長官之指派,離開固定之辦公處所,執行與本職有關之公務,始屬因公奉派出差,而得依上開規定報支國內出差旅費。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
裁判字號:
旨:
管轄係依法規將一定事務分配於各行政機關之準則,其一方面劃分各個行政機關之任務範圍,他方面確定各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之權責領域。行政程序法第 17 條並未賦予當事人對自認無管轄權機關起訴,再訴請法院命其移轉管轄之公法上請求權。
11
裁判字號:
旨:
對於程序重開之申請係在廢止或撤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經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亦可提起程度重開之申請,另行政訴訟再審制度係在廢棄原確定判決,並繼續進行原行政訴訟程序,是以經再審判決確定之事件,仍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規定提起程序重開之申請,二者可併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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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未經合法送達之書面行政處分本身非必違法或無效,僅係對應受送達人尚不生效力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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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行為人所考取之職務,係依據考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為因應特殊機關之需要,考試院得舉辦特種考試,並為轉調期間之限制所生,其於限制轉調期間內尚不得請求應該該種考試之官等俸級而受銓敘。行為人雖主張服兵役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然行為人於報考前已明知尚負兵役義務,即無不可歸責可言。行為人復主張服兵役係人民義務,應優先於轉調限制之服務義務,故該條應解釋為自願轉調方可適用云云,然服兵役與轉調限制規定非屬類同而無從類比,且既行為人得於參加特種考試前審酌於限制轉調期內服兵役之可能,且行政機關已依法予以留職停薪,難謂有認事用法不當或漏未考量行為人權益等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該公務人員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之原始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此主管與否之職務調任,僅屬於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事項,而非行政處分。
15
裁判字號:
旨: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 2 點、第 14 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考核。各級主管對於屬員才能考核,應注意其對工作是否深具信心、富有熱忱、力行不懈,堪任繁鉅,並富領導、表達溝通能力及發展潛能等,本因才器使適才適所原則指派其工作。對才能不足勝任其職務者,應予調整工作。換言之,公務人員是否適任現職,係由機關長官依業務需要,就所屬公務人員個人工作表現、品行操守、學識能力及領導能力等各方面,本公平客觀原則考核評量。又機關首長負有機關業務推動及成敗之責,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機關首長就公務人員職務調動,自有其固有裁量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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