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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並非一律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撤銷之機關仍得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亦即為撤銷之機關對於行政 處分撤銷之效力是否溯及既往,如果不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之日期 為何?必須權衡公益之維護與受益人信賴利益之保護,依比例原則 加以裁量決定;如果撤銷之效力溯及既往所造成受益人財產上之具 體損失,與撤銷所欲維護依法行政、政府財政之抽象公益顯失均衡 時,即應不使之溯及既往,或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以減少受益人 財產上過度之損失。(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 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而有溯及既往失效 之情形時,受益人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 全部給付,於撤銷前尚不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進行的問題, 惟如果其撤銷之效力不是溯及既往,或係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者, 因未失效之行政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受益人即無返 還之義務,原給付機關自不得加以追繳。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第 118 條、第 119 條、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7 條、第 131 條第 1 項前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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