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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旨:
縣政府不得指派鄉 (鎮、市) 公所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之「主任秘書」、「秘書」代理鄉 (鎮、市) 長職務
2
旨:
對於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年齡之限制
3
旨:
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需否送審
4
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11-1 條第 2 項所定之機要人員,即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保障對象,不服懲處者,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
5
發文字號:
旨:
有關依「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擬任人員之年齡是否須受未屆 65 歲之限制
6
發文字號:
旨:
顧及縣市改制之區公所於過渡期間得順利推行業務,如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區長於原職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其隨同留任之機要人員同意留任至 103 年 12 月 24 日止,如區長提前離職,機要人員亦應同時離職
7
旨:
縣(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得否調任為該單位非機要職務之副主管,並代理原單位之機要主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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