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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原處分經撤銷而重為行政處分時,若原行政處分曾發生法律效果或已執行,則具有溯及的可能性,重新作成之行政處分之存續力自得溯及至原行政處分生效時。
2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之規定,其程序既然較諸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更為嚴謹,且有利於受考人,自應優先適用,僅於受考人不能收受或拒不簽收考績通知書時,始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程序規定。
3
裁判字號:
旨:
應受送達人既已遭法院限制住居於該應送達處所,並已將戶籍遷至該處,則依經驗法則,該代收郵件之大廈管理員理應於代為收受後數日內即已轉交應受送達人完畢,而以應受送達人實際受領系爭原處分書時起發生送達效力。
4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因對人民有影響,行政機關訂定此等行政規則,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一「發布」並不構成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易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未依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5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定,固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行使同意或否決之權,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令之規制,對於下屬單位尚未產生外部效力之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是學校校長之覆核或主管機關之核定,尚非行政處分。
6
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7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程序中,主管機關之核定函,並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後,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人之考績通知書,始屬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8
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而行政處分一經送達或發布而生效,所稱生效,基本上是指發生外部效力;至其規制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所謂內部效力,原則上固與外部效力同時發生,但如果行政處分規定內容溯及既往,則其內部效力即早於外部效力發生;故而,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與內部效力發生之時間並非必然同一。而行政處分於法律有明文規定或基於法律之精神,於有合理之法律理由時,行政處分亦得於內容中規定其效力內部效力溯及既往。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除適用法律之見解,經行政法院判決予以指明並撤銷者外,若因程序上之瑕疵,於行政救濟程序中遭撤銷,嗣後行政機關仍基於原行政處分之同一實體事實,再重為相同內容之行政處分,因原行政處分之實體事實既未變更,亦未被排除;且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之目的,亦含有藉以檢視實體公平正義之意旨;故一實體事實若經依正當法律程序再為檢驗後,其認定仍為同一,處分亦為相同時,則受處分人對該處分因已具有可預測性,故行政機關因此再為之行政處分,於內容中為處分溯及第一次處分生效時發生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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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指之行政處分須: 1、係由行政機 關作成; 2、係行政機關之單方規制措施; 3、係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之規制措施; 4、係對具體事件為之; 5、係以「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但如屬「內部之勤務指示」(如 上級長官對其下屬之行政機關或公務員,就其工作方式所為之指示 ,雖為法律上之規制,但仍停留於行政內部,並無對外效力,並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之同意」(如依法須事 先經不相隸屬的其他機關或上級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核准始 得合法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因該項處分所須之同意,係由有同意 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在行政內部所為之表 示,屬行政內部行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等事項,均 因欠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素,非屬行政處分(學者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第七版,第 321 至 324 頁;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 第 2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必須先「作成」後,方有 「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狀態,如同民法意思表示 須於「發出」後,始有「生效」之問題。而一般行政處分,其「作 成」先於「通知」,於作成後通知相對人,並於通知後才發生行政 處分之合法要件或存在要件。至於行政處分「作成」之方式,即為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規定(參學者陳敏前揭著作, 第 357 至 358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如依法規已有要式之作 成規定時,在要式程序未完成前,該行政處分即未「作成」,自無 「通知」相對人並使其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可能。(二)由授權命令之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觀之,高中教師年終考核程序,須 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其上級長官之校長覆核 ,繼由學校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 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依此,學校考核會之初核、校長之覆核、 主管機關之核定及學校應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等事項,均為教師考 核程序之必要環節,缺一不可。雖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 定,均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行使復議、變更、退回 重核等同意或否決權利,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制, 且就其下屬機關尚未作成之外部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揆 諸前揭行政處分之說明,渠等所為之覆核或核定,性質上均屬內部 行政行為,本非行政處分,而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抑且,只 要學校尚未「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教師考核程序即屬尚未完 成,自無將未完成之考核結果「通知」受考核教師之可能,當然也 就不存在有所謂因通知而生效之考核處分。縱使主管機關原已完成 學校考核結果之核定,但於學校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前另行廢止原 核定並退回學校重核,以致教師考核程序又再次回復進行學校考核 會初核、校長覆核、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只要其最終有「作成」 書面考核通知書,此際方告完成教師考核程序,並由學校藉由送達 考核通知書之方式,完成「通知」受考核教師,而使該考核通知書 因此產生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是此,考核通知書既載 明原辦理學校(即受考核教師任職之學校)為考核機關並為其所作 成,則原辦理教師考核之學校自當為考核通知書之處分機關,如受 考核教師不服該項考核處分,亦僅得以最終作成書面考核處分之原 辦理學校為處分機關提起行政爭訟程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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