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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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