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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規定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教育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 4 條、第 5 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且其遴聘及審查,均依教育部之規定為之。而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規定助理研究員之任用,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故其所聘用之助理研究員是否均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應視其任用程序而定。若其對於助理研究員之進用及審查,有其自定之遴聘資格、考核依據,並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依教育部規定進行遴聘及審查,僅關於擬聘任人員之遴聘資格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資格,及聘用後之敘薪、福利互助、退休、保險、撫卹比照教育人員有關規定辦理而已,其所聘用之助理研究員自非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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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惟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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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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