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規定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之教育人員,指依社會教育法第 4 條、第 5 條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且其遴聘及審查,均依教育部之規定為之。而臺北市立美術館組織規程規定助理研究員之任用,必要時得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故其所聘用之助理研究員是否均屬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應視其任用程序而定。若其對於助理研究員之進用及審查,有其自定之遴聘資格、考核依據,並未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4 條第 3 項規定,依教育部規定進行遴聘及審查,僅關於擬聘任人員之遴聘資格參照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規定之資格,及聘用後之敘薪、福利互助、退休、保險、撫卹比照教育人員有關規定辦理而已,其所聘用之助理研究員自非屬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稱之教育人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