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
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
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 6 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第 7 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二 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
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其餘類
推。已晉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 丙等:留原俸級。
四 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第 10 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
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
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 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 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後,調任較高官等之機
要或派用職務,未能參加年終考績者,其前後考績年資得視為連續。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
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者,不再晉敘俸級
,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部定之。專案考
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但
長官僅有一級或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民大會秘書處、五院、各部 (會、處、
局、署) 及省 (市) 政府。
第 18 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部銓敘審定之日
起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
定,得先行停職。
第 2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九次院會通過,本法自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
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