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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倘人民依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其「持有」或「保管」之政府資訊,該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即應於期間內為準駁之決定;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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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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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而主管機關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對於員警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不得因此以性別歧視視之。此外,申誡懲處係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而為之管理措施,並賦予救濟之管道,其既未聲明不服,亦非爭議之標的,自無從再為爭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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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即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遽予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5
裁判字號: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意旨,因資訊為公有財,應由全民公平共享,資訊公開有滿足人民知之權利、促進行政資訊公開化與透明化及深化民主之作用,其公開對象為一般人民,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以公開為原則,限制公開為例外,依該法規定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之權利,為「一般人民」的「實體權利」,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應主動公開,或受人民依法申請而被動公開。另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2 條之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行政程序法上及受行政機關懲處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該等人員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事關其權益之資料或服務機關有關懲處之資料,得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及於申訴、再申訴程序中,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84 條準用第 42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使其向行政機關或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請求權,亦得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或服務機關提供資訊,然其所請求之政府資訊,仍應受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範,係屬一般公開性之資訊,而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個別資訊,如為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則受理申請之機關應拒予提供,乃屬當然。本件被告處原告申誡 2 次之懲處,其所依據之事由係原告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有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而被告以原告有此情事,此涉及行政紀律、機關要求、人事考核及上級監督等事項,原告請求被告提供之前開資料,縱使系爭報告(被告已將該報告影本檢送本院為卷宗附件)有記載系爭行為事實即原告於執勤時之具體行為態樣,惟原告該行為須作何評價,如何認定原告有符合應懲處之條件及程度,則為被告之價值判斷權限之範疇,又因原告執行勤務之行為允當與否,既經被告督導人員之評斷認定,顯非純屬客觀具體事實,系爭報告所載系爭行為事實,係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之事項,而取得受人事考核對象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之要件,被告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原告 102 年及 103 年度平時考核紀錄,既經被告依規定報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保管,該考核紀錄已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被告雖留有該檔案影本,原告仍應依檔案法相關規定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申請開放該檔案,由該局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縱使原告得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該考核紀錄,無須依檔案法之規定處理,然該考核紀錄事關受考核人之考核內容、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等,亦為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實施監督及管理事項之相關資料,並非任何人均得請求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之一般政府資訊,如將之公開或提供,將對被告實施人事考核及職務監督之目的造成困難或有所妨害,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被告仍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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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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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略以:為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 條、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之限制。是以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核與考績法第 2 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8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單位主管對於受考公務員平時表現予以考核,無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為領導統御所必要,自不能將「考核下屬表現」之行為,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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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主管機關如已提供函文影本足使公務員知悉其調職原因者,即無須提供原告閱覽、複印人事資料或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資料等函稿原件。
1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員服務法第 2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縱公務員非於執行勤務時間內飲酒,且飲酒量未達酒醉駕車之程度,應就本件酒測時間因行為人之繼續飲酒而有延誤,亦難因此即謂酒測值有誤,況對公務員之懲處並非僅以酒測值為依據,亦綜合其各項違規之情節予以記過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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