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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機關所為人事行政行為態樣繁多,主管機關以函釋檢附「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所為定性,供各級機關受理公務人員救濟事件,決定應踐行何等程序時參考辦理,其內容僅是例示,難謂已經全面羅列,倘有未及者,自應本諸司法院解釋意旨,深入探究人事行政行為之核心意義及法效,以判斷是否得循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此外,行為人以私人名義於社群網站所為發文,未謹慎敘事,而有與實情不符之負面描述,已屬行為不檢,進而造成人民回應批判醫院及長官,損害其等之聲譽,乃對之施以懲處,於公務紀律之維持即屬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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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該項之所以為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期間之限制,乃為免嚴重破壞法之安定性,故若謂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關於該法第 128 條第 2 項後段但書 5 年請求期間之起算,均應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時起算,則將使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長久期間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均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自有違該條立法含有尋求法安定性及行政合法性平衡之意旨,是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應仍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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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要旨:
迴避事由可分為絕對與相對事由,絕對事由之應迴避之人,自始即不得參與決定之程序,伴隨的是自行迴避、申請迴避及依職權命迴避之順序;而相對事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基本上屬於申請迴避,原則上由申請者舉證在無迴避下,程序之進行或結果將產生偏頗之虞,至姚是否有偏頗,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理判斷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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