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 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
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 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第 7 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
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
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
次獎金 。
二 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
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
獎金。其餘類推。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
額之一次獎金。
三 丙等:留原俸級。
四 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第 11 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
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 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 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
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除依法須
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
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 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請、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 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敘至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
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
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
考績記二大功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
考續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
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 16 條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
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
第 17 條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
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
審:
一 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
本機關申請。
二 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三 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
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
申請。
四 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 18 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
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
前,得先行停職。
第 19 條 各機關長官及各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發現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
時,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並應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
第 23 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