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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7 款所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應經由解釋、論證、評價、涵攝之過程,將該不確定法律概念適用於特定具體事件,而作成合法及正確之決定。人民對行政機關根據不確定法律概念所作成之行政決定,提起行政爭訟時,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及訴訟權之精神,行政法院自得對該行政決定之合法性,為全面審查;惟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基於憲法之功能分配,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而非以本身之見解取代行政機關之判斷,此乃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問題,惟就行政機關法律解釋是否正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是否遵守有關程序規定,是否根據與事件無關之考量觀點、是否遵守一般之評價標準,行政法院仍得予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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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公務人員身分受行政處分是否得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人員權益有重大影響,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許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等行政規則,因對人民有影響,行政機關訂定此等行政規則,應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惟此一「發布」並不構成行政規則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易言之,解釋性行政規則或裁量基準,未依規定登載於政府公報,並不影響其效力。
4
裁判字號:
旨:
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定,固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行使同意或否決之權,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令之規制,對於下屬單位尚未產生外部效力之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是學校校長之覆核或主管機關之核定,尚非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之考評實具有高度屬人性,法院原則上尊重其判斷並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撤銷或變更。而主管機關訂頒警察儀容要求事項,除特殊勤務者外,對於員警之服裝儀容為基本要求,固因男女性別而有些許之差異規範,然並未溢出男女生理差異之範疇,不得因此以性別歧視視之。此外,申誡懲處係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違反警察儀容要求事項規定而為之管理措施,並賦予救濟之管道,其既未聲明不服,亦非爭議之標的,自無從再為爭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按行政機關對於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受處分人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時,得依職權撤銷該處分;該處分經撤銷後,行政機關就於受益人應返還因該違法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次按公務人員如單就年終考績評定不服,原則上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如對銓敘部基於掌理公務人員敘級、敘俸職權所為考績獎懲結果之銓敘審定不服,則應以銓敘部為被告。至於服務機關就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依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考績獎懲結果,依法核發給公務人員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及薪俸差額,核屬獨立於考績評定、銓敘審定以外,由服務機關所為之另一個授益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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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行政程序重開,乃係指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至於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機關,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符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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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旨:
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即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遽予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
1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程序中,主管機關之核定函,並未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定及銓敘部審定後,服務機關以書面通知受考人之考績通知書,始屬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
11
裁判字號:
旨:
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除有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考列丁等。而行政法院就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故復審決定僅論斷關於同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行為未引據法律條文,自得本諸該當的法律條文為判決。該法第 6 條第 3 項各款係屬獨立事由,凡符合該項任一款之要件均可考列丁等,而就有符合同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構成要件的行為,已經核實認定為答辯,並經復審及行政訴訟之調查辯論程序,對於上訴人之程序利益而言,並無欠缺。所以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之行為符合該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1 款之構成要件,而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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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分別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該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18 條但書所定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成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我國有關公務人員之懲戒,係採雙軌併行制,一方面由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執行懲戒,另一方面可由公務機關之行政監督執行獎懲;以及被上訴人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前,業以書函請上訴人提出申辯或書面說明,上訴人已提出書面申辯書,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並非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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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本件法務部之原處分即其 95 年 2 月 20 令係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規定,對上訴人一次記二大過免職,本件雖另載「原告原服務機關高雄地檢署依該署檢察官偵查情形並請原告陳述說明後,確認原告有於 92 年間多次隨意接受該署偵查案件之業者出錢邀約宴飲等之不正利益及涉嫌向當事人詐取金錢等行為,被告審核時亦就高雄地檢署所報違失事實請原告到會說明,復向高雄地檢署調閱偵查卷宗後,確認原告確有前開違失情事」,亦僅是摘取法務部之主張。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有法務部所指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之具體事實為認定並記明其得心證理由,對上訴人否認其有違法失職事實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何以不可採,亦未敘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令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 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免職之處分,雖逾復審期間不得為救濟,然基於憲法第 18 條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基本權利,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491 號解釋意旨,原告即有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權利,且原告是否仍有公務人員之身分,得因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加以確認,自應認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免職之處分為無效,應有確認利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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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一)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指之行政處分須: 1、係由行政機 關作成; 2、係行政機關之單方規制措施; 3、係行政機關行使公 權力之規制措施; 4、係對具體事件為之; 5、係以「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為目的。但如屬「內部之勤務指示」(如 上級長官對其下屬之行政機關或公務員,就其工作方式所為之指示 ,雖為法律上之規制,但仍停留於行政內部,並無對外效力,並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機關或行政主體之同意」(如依法須事 先經不相隸屬的其他機關或上級機關參與表示意見、同意或核准始 得合法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因該項處分所須之同意,係由有同意 權之行政機關,對作成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在行政內部所為之表 示,屬行政內部行為,欠缺對外效力,並非行政處分)等事項,均 因欠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要素,非屬行政處分(學者陳敏著 ,行政法總論第七版,第 321 至 324 頁;行政法院 55 年判字 第 2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政處分必須先「作成」後,方有 「通知」相對人,使其知悉或可得知悉之狀態,如同民法意思表示 須於「發出」後,始有「生效」之問題。而一般行政處分,其「作 成」先於「通知」,於作成後通知相對人,並於通知後才發生行政 處分之合法要件或存在要件。至於行政處分「作成」之方式,即為 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5 條第 1 項所規定(參學者陳敏前揭著作, 第 357 至 358 頁)。換言之,行政處分如依法規已有要式之作 成規定時,在要式程序未完成前,該行政處分即未「作成」,自無 「通知」相對人並使其發生行政處分效力之可能。(二)由授權命令之教師考核辦法規定觀之,高中教師年終考核程序,須 先由學校所組成之考核會先進行初核,次由其上級長官之校長覆核 ,繼由學校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最後由學校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 書,以通知受考核教師。依此,學校考核會之初核、校長之覆核、 主管機關之核定及學校應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等事項,均為教師考 核程序之必要環節,缺一不可。雖學校校長之覆核及主管機關之核 定,均得對考核會之初核或學校考核結果,行使復議、變更、退回 重核等同意或否決權利,但其同意權之行使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制, 且就其下屬機關尚未作成之外部決定,所進行之內部行政監督,揆 諸前揭行政處分之說明,渠等所為之覆核或核定,性質上均屬內部 行政行為,本非行政處分,而不得以之為行政爭訟對象。抑且,只 要學校尚未「作成」書面之考核通知書,教師考核程序即屬尚未完 成,自無將未完成之考核結果「通知」受考核教師之可能,當然也 就不存在有所謂因通知而生效之考核處分。縱使主管機關原已完成 學校考核結果之核定,但於學校作成書面考核通知書前另行廢止原 核定並退回學校重核,以致教師考核程序又再次回復進行學校考核 會初核、校長覆核、主管機關核定等程序,只要其最終有「作成」 書面考核通知書,此際方告完成教師考核程序,並由學校藉由送達 考核通知書之方式,完成「通知」受考核教師,而使該考核通知書 因此產生對外、直接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是此,考核通知書既載 明原辦理學校(即受考核教師任職之學校)為考核機關並為其所作 成,則原辦理教師考核之學校自當為考核通知書之處分機關,如受 考核教師不服該項考核處分,亦僅得以最終作成書面考核處分之原 辦理學校為處分機關提起行政爭訟程序。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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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雖不能與判例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30 條及最高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第 28 條),又為代表最高行政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620 號、第 62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縱最高行政法院於個案見解,認該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有整合其內部法律見解,供院內法官參考之作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參照),具有事實上之拘束力,惟亦認應自決議之日起始有其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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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略以:為落實覈實考評,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卷附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各機關辦理考績時,除受考人符合考績法第 6 條、第 12 條、第 1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4 條所定條件,其考績等次依相關規定辦理外,仍應依該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等語,可知銓敘部上開函釋係為統一全國公務員之人事管理事項,協助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行使裁量權時,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而為準確客觀之考核,所訂頒具有拘束訂定機關、下級機關及屬官效力之行政規則。衡諸銓敘部所定丙等條件一覽表之適用,除受考人應有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各項情形之一者外,各機關尚受有應審酌公務人員是否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之違法失職情事,始得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丙等以下之限制。是以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釋意旨,核與考績法第 2 條所定考績之考核原則尚無不合,各機關辦理考績業務時,雖得予以援用。惟各機關根據銓敘部 102 年 1 月 3 日函及同年 11 月 25 日函附丙等條件一覽表辦理考績業務時,應全盤理解上開函釋意旨,本於綜覈名實,按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具體事蹟,並斟酌如有違法失職之具體事證,違失情節係屬輕微或已達嚴重程度,予以綜合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是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形式審議,並未實質審論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8
裁判字號:
旨: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屬於行政機關,係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為依法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有權就所屬員工之考成(績)、差假、勤惰等事項,作成考成通知書。而臺鐵局就當事人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者,即應一次記二大過而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於法並無違誤,故當事人請求確認免職處分先行停職之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此外,將當事人因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經免職處分記二大過免職,記載於服務證明上,不能認為其有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因此當事人起訴請求刪除服務證明書備註欄之記載,並無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旨:
機關單位主管對於受考公務員平時表現予以考核,無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且為領導統御所必要,自不能將「考核下屬表現」之行為,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20
裁判字號:
旨: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等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是以,有關公務員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為復審、行政訴訟;致於對機關內部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不服之救濟程序,則為申訴、再申訴。又對於機關內部管理措施提出之申訴、再申訴,因其審查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內部管理行為,僅屬合目的性之審查,尚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故不服申訴,僅得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再申訴,但不得對行政法院起訴。所以考績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關年終考績丙等之評定,並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性質屬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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