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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92 號
要
旨: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本文、第 121 條第 1 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撤銷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本件受處分人於警察機關實際任職未滿六年,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之得以考試及格俸點轉任之標準,惟行政機關卻於其轉任時誤以考試及格俸點計算新任薪資,行政機關將原處分撤銷亦未逾除斥期間,其重新審定俸點之處分自屬合法有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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